廣州市規章制定公眾參與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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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0-10-26
        • 來源:市政府辦公廳 本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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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廣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48號

          《廣州市規章制定公眾參與辦法》已經2010年9月30日市政府第13屆124次常務會議修訂通過,現予以公布,自2010年12月1日起施行。

        市長
        二○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廣州市規章制定公眾參與辦法

          (2006年7月20日廣州市人民政府令〔2006〕第4號發布,2010年9月30日廣州市人民政府第13屆124次常務會議修訂通過)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促進和規范規章制定過程中的公眾參與工作,保障規章制定工作的科學性、民主性和合法性,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規章制定程序條例》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公眾是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

          本辦法所稱公眾參與是指公眾參與規章立項、起草、審查、實施等環節并提出意見,行政機關決定是否采納并及時反饋的活動。

          第三條 本辦法適用于本市規章的制定工作。

          第四條 公眾在發表意見時應當遵守國家的法律、法規和政策,不得違背善良風俗,不得對國家、政府、組織和個人進行惡意攻擊。

          第五條 公眾參與實行公開、平等、廣泛和便利的原則。

          第六條 公眾參與的意見應當公開,但下列意見除外:

          (一)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的;

          (二)違反道德規范的;

          (三)公眾在提交意見時要求行政機關不對外公開的;

          (四)行政機關有合理理由認為不宜公開的。

          第七條 市政府法制機構負責組織實施規章制定的公眾參與工作。

          規章起草部門依照本辦法負責規章制定過程中的有關公眾參與工作。

          第八條 市政府法制機構和規章起草部門組織規章制定過程中公眾參與工作所需的經費由市財政予以保障。

          第九條 市政府依法保障公眾的立法參與權。公眾積極參與規章制定工作,所提意見對規章重要制度的確定具有重要影響并被采納的,由市政府法制機構頒發榮譽證書或者給予表揚。

        第二章 規章立項的公眾參與

          第十條 公眾可以通過信函、傳真、電子郵件等書面方式向市政府法制機構提出規章制定、修改或者廢止的意見,意見應當包括規章的名稱,制定、修改或者廢止的理由,可行性和必要性,需要解決的主要問題和措施等內容。

          市政府法制機構應當在市政府法制機構網站上公布接受意見的信函地址、傳真電話及電子郵件地址等有關信息。

          市政府法制機構應當在收到公眾意見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通過市政府法制機構網站公開公眾意見。

          第十一條 市政府法制機構應當對公眾提出的規章制定、修改或者廢止意見進行研究或者轉交相關部門研究。相關部門應當在收到市政府法制機構轉交意見之日起30日內將處理意見回復市政府法制機構。

          對可行的意見,市政府法制機構應當在擬訂年度規章制定工作計劃時采納。

          市政府法制機構應當在收到公眾意見之日起45日內或者收到相關部門回復意見之日起15日內,將處理意見通過市政府法制機構網站公開。

          第十二條 市政府法制機構擬訂的市政府年度規章制定工作計劃應當在上報市政府常務會議或者全體會議討論前通過市政府網站、市政府法制機構網站等征求公眾意見。

          征求公眾對年度規章制定工作計劃的意見時,應當公開以下內容:

          (一)規章名稱、起草部門、主要內容、起草依據、必要性和可行性;

          (二)征求意見的起止時間;

          (三)公眾提出意見的途徑;

          (四)其他需要說明的問題。

          市政府法制機構擬訂的年度規章制定工作計劃征求公眾意見的時間不得少于15日。

          第十三條 公眾對第十二條第二款第(一)項的內容提出意見的,應當以書面形式提出并說明理由。

          公眾對年度規章制定工作的計劃項目提出增加或者減少計劃項目意見的,應當署名提出并說明理由。

          市政府法制機構應當在征求意見結束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通過市政府法制機構網站公開公眾提出的意見。

          市政府法制機構應當認真研究、論證公眾提出的意見,如確實需要修改年度規章制定工作計劃的,應對擬訂的年度規章制定工作計劃進行修改。

          第十四條 市政府法制機構應當在市政府常務會議或者全體會議正式討論通過年度規章制定工作計劃之日起20日內,通過市政府網站以及市政府法制機構網站公布,并對公眾意見統一作出反饋,對不予采納的意見應當同時說明理由。

          在年度規章制定工作計劃執行過程中,市政府如進行調整的,市政府法制機構應當通過市政府法制機構網站予以公布并說明理由。

        第三章 規章起草和審查的公眾參與

          第十五條 列入年度規章制定工作計劃的規章,起草部門在形成規章征求意見稿后,應當制定公眾參與工作方案。

          公眾參與工作方案包括規章擬設立的主要制度及對相關人員或者群體可能產生的影響,召開座談會、論證會的時間及其程序,以及根據規章影響的范圍、影響程度等情況需要通過調查問卷、開放式聽取意見、聽證會等方式征求公眾意見的時間及其程序。

          規章征求意見稿在進行公眾參與工作之前,應當經過規章起草部門法制機構審核并經起草部門主要負責人同意。

          第十六條 規章起草部門應當通過座談會、論證會征求公眾意見,也可以根據擬制定規章影響的范圍、受影響的類別、影響程度等情況,通過問卷調查、開放式聽取意見、聽證會等方式廣泛征求公眾意見。

          規章涉及的領域有行業協會和社會團體的,規章起草部門可以委托其征集和研究公眾意見。

          第十七條 規章起草部門應當就規章擬解決的主要問題、擬采取的主要措施和擬確立的主要制度召開座談會,聽取公眾意見。規章涉及的領域有行業協會和社會團體的,規章起草部門應當邀請相關行業協會和社會團體的代表參加座談會。

          第十八條 規章起草部門應當召開論證會,組織有關專家對規章起草中有爭議的專業技術性或者合法性問題進行論證。

          第十九條 規章起草部門可以就規章擬設定的制度在可能受到影響的相關人員或者群體中抽樣問卷調查了解公眾意見。

          規章起草部門采取問卷調查方式征求公眾意見的,調查內容的設計應當簡單、通俗、明確、易懂,避免可能對公眾產生誘導的問題。

          第二十條 規章起草部門可以在一定時間內,在指定地點公開聽取公眾意見。

          規章起草部門決定采取開放式聽取意見的,應當在舉行開放式聽取意見的5個工作日前,將開放式聽取意見的時間、地點等有關事項向社會公布。

          公眾可以在規定的時間內,在指定地點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反映自己的意見。對于口頭提出的意見,規章起草部門的工作人員應當記錄在案,并由意見人簽名確認。

          規章起草部門應當在開放式聽取意見結束后的5個工作日內,將公眾的意見通過規章起草部門的網站向社會公開。

          第二十一條 各方面意見有重大分歧的,規章起草部門應當組織公眾代表按照規定的程序和規則,以公開舉行會議的形式,聽取、收集公眾意見。

          聽證會依照下列程序組織:

          (一)聽證會公開舉行,規章起草部門應當在舉行聽證會的20日前公告聽證會的時間、地點、聽證內容和報名辦法;

          (二)規章起草部門應當綜合考慮地區、職業、專業知識背景、表達能力、受規章影響程度等因素,從聽證會報名者中合理選擇聽證代表;

          (三)聽證代表有權對起草的規章提問和發表意見;

          (四)聽證會應當制作筆錄,如實記錄發言人的主要觀點和理由。規章起草部門應當在聽證會結束后的5個工作日內,將聽證會筆錄通過規章起草部門的網站向社會公開。

          第二十二條 規章起草部門通過座談會、論證會、開放式聽取意見、聽證會聽取公眾意見的,應當通知市政府法制機構。市政府法制機構應當派相關人員參加。

          第二十三條 規章起草部門應當對收到的公眾意見進行整理、歸類和分析,根據公眾意見對規章征求意見稿進行修改完善,形成公眾參與規章起草情況的說明。

          公眾參與規章起草情況的說明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公眾參與形式;

          (二)公眾意見的概述;

          (三)公眾意見的采納情況及理由。

          規章起草部門可以根據需要組成專家咨詢委員會,研究公眾意見,論證其合理性并提出處理意見。

          第二十四條 規章起草部門應當在向市政府法制機構報送規章送審稿的同時附具公眾參與規章起草情況的說明,并且移交公眾參與規章起草過程中的以下文件及其電子文本:

          (一)座談會、論證會或者開放式聽取意見、聽證會的有關記錄、問卷調查的結果;

          (二)公眾參與規章起草過程的其他相關文件。

          第二十五條 市政府法制機構應當在審查規章送審稿的同時,審查部門報送的公眾參與規章起草情況的說明。說明內容不符合第二十三條規定或者規章起草部門未按本辦法組織公眾參與工作的,市政府法制機構應當將規章送審稿退回起草部門,并要求其依照本辦法重新組織公眾參與工作。

          第二十六條 市政府法制機構應當在市政府門戶網站及其網站上建立規章公開征求公眾意見的信息統一發布平臺。

          市政府法制機構應當對規章送審稿進行修改、論證,形成規章草案征求意見稿,并通過網站等媒體向社會發布公告,公開征求公眾意見。

          公告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規章制定所處的工作階段以及征求意見后的工作程序;

          (二)規章起草的背景資料、規章制定的目的、必要性及可行性;

          (三)規章擬設立的主要制度及對相關人員或者群體可能產生的影響;

          (四)征求意見的起止時間;

          (五)公眾提交意見的途徑;

          (六)征求意見稿全文或者公眾獲得征求意見稿全文的途徑;

          (七)信函地址、聯系電話、傳真及電子郵箱。

          第二十七條 市政府法制機構依照本辦法第二十六條發布規章草案征求意見稿的,應當同時在規章起草部門的網站上設置鏈接,或者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具有一定影響的媒體發布指引。

          征求公眾意見的時間自發布規章草案征求意見稿之日起不得少于30日。

          第二十八條 市政府法制機構認為征求到的公眾意見需要規章起草部門進行研究處理的,應當在征求公眾意見截止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將公眾意見轉交規章起草部門進行研究處理。

          第二十九條 規章起草部門應當在收到市政府法制機構轉交公眾意見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將處理意見反饋給市政府法制機構。

          第三十條 市政府法制機構認為規章草案征求意見稿涉及的主要問題需要進一步聽取公眾意見的,可以通過座談會、論證會等形式聽取公眾意見,有關程序依照本辦法的有關規定進行。

          第三十一條 市政府法制機構自行起草的規章,依照本辦法第十五條至第二十三條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二條 市政府法制機構應當客觀公正地對待公眾意見,綜合各方面意見后對規章進行修改,并形成公眾參與情況的說明。

          公眾參與情況的說明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公眾參與形式;

          (二)規章起草過程中征求公眾意見的情況;

          (三)規章草案采納公眾意見的情況及理由。

          市政府法制機構應當在規章草案提請市政府常務會議或者全體會議討論時附具公眾參與情況的說明。

        第四章 規章實施的公眾參與

          第三十三條 市政府法制機構應當在規章公布之日起30日內,采取以下方式公布公眾參與情況的說明及規章文本:

          (一)通過市政府法制機構網站發布;

          (二)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具有一定影響的媒體發布指引;

          (三)在市政府網站上設置相關鏈接。

          第三十四條 市政府法制機構可以對頒布實施1年以上的規章實施情況進行評估。

          市政府法制機構對規章進行評估的,應當通過市政府法制機構網站征求公眾意見。

          市政府法制機構應當在收到公眾提出的評估意見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通過市政府法制機構網站公布公眾意見。

          市政府法制機構應當通過市政府法制機構網站公布規章實施情況的評估報告。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五條 市政府法制機構應當通過市政府法制機構網站建立規章制定公眾參與的電子卷宗。電子卷宗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規章制定的背景資料;

          (二)規章制定過程的公眾參與記錄;

          (三)規章正文和公眾參與情況的說明;

          (四)與公眾參與相關的其他材料。

          公眾直接查詢電子卷宗存在困難的,可以直接向市政府法制機構查詢。

          第三十六條 市政府依法承擔的地方性法規起草、送審等立法工作中的公眾參與活動,參照本辦法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七條 本辦法自2010年12月1日起施行。

          主題詞:司法 法制 程序 命令

          廣州市人民政府辦公廳秘書處 2010年11月2日印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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