序號 | 行政處罰事項 | 合規認定標準 | 處罰立案標準 |
1 | 對建設單位未依法報批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報告表或者未依法重新報批或者報請重新審核環境影響報告書、報告表而擅自開工建設行為的行政處罰 | 《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影響評價法》 第二十四條第一款 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經批準后,建設項目的性質、規模、地點、采用的生產工藝或者防治污染、防止生態破壞的措施發生重大變動的, 建設單位應當重新報批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文件。 第二十四條第二款 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文件自批準之日起超過五年,方決定該項目開工建設的,其環境影響評價文件應當報原審批部門重新審核;原審批部門應當自收到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之日起十日內,將審核意見書面通知建設單位。 第二十五條 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文件未依法經審批部門審查或者審查后未予批準的,建設單位不得開工建設。 第三十一條第一款 建設單位未依法報批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報告表,或者未依照本法第二十四條的規定重新報批或者報請重新審核環境影響報告書、報告表,擅自開工建設的,由縣級以上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停止建設,根據違法情節和危害后果,處建設項目總投資額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罰款,并可以責令恢復原狀;對建設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一條第二款 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報告表未經批準或者未經原審批部門重新審核同意,建設單位擅自開工建設的,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處分。 | 1.有初步證據材料證明建設單位涉嫌未依法報批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報告表,或者未依法重新報批或者報請重新審核環境影響報告書、報告表而擅自開工建設; 2.依法應當或者可以給予行政處罰; 3.屬于本機關管轄; 4.違法行為未超過《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規定的追責期限。在二年內未被發現的,不再給予行政處罰;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期限延長至五年。違法行為自建設行為終了之日起計算。 |
2 | 對產生含揮發性有機物廢氣的生產和服務活動,未在密閉空間或者設備中進行,未按照規定安裝、使用污染防治設施,或者未采取減少廢氣排放措施等行為的行政處罰 | 《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 第四十五條 產生含揮發性有機物廢氣的生產和服務活動,應當在密閉空間或者設備中進行,并按照規定安裝、使用污染防治設施;無法密閉的,應當采取措施減少廢氣排放。 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 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產整治:(一)產生含揮發性有機物廢氣的生產和服務活動,未在密閉空間或者設備中進行,未按照規定安裝、使用污染防治設施,或者未采取減少廢氣排放措施的。 | 1.有初步證據材料證明涉嫌產生含揮發性有機物廢氣的生產和服務活動,未在密閉空間或者設備中進行,未按照規定安裝、使用污染防治設施,或者未采取減少廢氣排放措施; 2.依法應當或者可以給予行政處罰; 3.屬于本機關管轄; 4.違法行為未超過《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規定的追責期限。在二年內未被發現的,不再給予行政處罰;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期限延長至五年。期限從違法行為發生之日起計算;違法行為有連續或者繼續狀態的,從行為終了之日起計算。 |
3 | 對未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制定危險廢物管理計劃或者申報危險廢物有關資料等行為的行政處罰 | 《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 第七十八條第一款 產生危險廢物的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制定危險廢物管理計劃;建立危險廢物管理臺賬,如實記錄有關信息,并通過國家危險廢物信息管理系統向所在地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申報危險廢物的種類、產生量、流向、貯存、處置等有關資料。 第七十八條第二款 前款所稱危險廢物管理計劃應當包括減少危險廢物產生量和降低危險廢物危害性的措施以及危險廢物貯存、利用、處置措施。危險廢物管理計劃應當報產生危險廢物的單位所在地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備案。 第一百一十二條第一款第二項 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以罰款,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可以責令停業或者關閉:(二)未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制定危險廢物管理計劃或者申報危險廢物有關資料的。 第一百一十二條第二款 有前款第一項、第二項、第五項、第六項、第七項、第八項、第九項、第十二項、第十三項行為之一,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有前款第三項、第四項、第十項、第十一項行為之一,處所需處置費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所需處置費用不足二十萬元的,按二十萬元計算。 | 1.有初步證據材料證明涉嫌未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制定危險廢物管理計劃或者申報危險廢物有關資料; 2.依法應當或者可以給予行政處罰; 3.屬于本機關管轄; 4.違法行為未超過《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規定的追責期限。在二年內未被發現的,不再給予行政處罰;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期限延長至五年。期限從違法行為發生之日起計算;違法行為有連續或者繼續狀態的,從行為終了之日起計算。 |
4 | 對違法偽造機動車、非道路移動機械排放檢驗結果或出具虛假排放檢驗報告行為的行政處罰 | 1.《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 第五十四條第一款 機動車排放檢驗機構應當依法通過計量認證,使用經依法檢定合格的機動車排放檢驗設備,按照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制定的規范,對機動車進行排放檢驗,并與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聯網,實現檢驗數據實時共享。機動車排放檢驗機構及其負責人對檢驗數據的真實性和準確性負責。 第一百一十二條第一款 違反本法規定,偽造機動車、非道路移動機械排放檢驗結果或者出具虛假排放檢驗報告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沒收違法所得,并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負責資質認定的部門取消其檢驗資格。 2.《廣東省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條例》 第十八條第三項 機動車排放檢驗機構應當遵守下列規定:(三)出具真實、準確的機動車排氣污染檢測結果。 第三十三條第二款 機動車排放檢驗機構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的,由縣級以上生態環境主管部門依法予以處罰。 | 1.有初步證據材料證明涉嫌偽造機動車、非道路移動機械排放檢驗結果或者出具虛假排放檢驗報告; 2.依法應當或者可以給予行政處罰; 3.屬于本機關管轄; 4.違法行為未超過《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規定的追責期限。在二年內未被發現的,不再給予行政處罰;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期限延長至五年。期限從違法行為發生之日起計算;違法行為有連續或者繼續狀態的,從行為終了之日起計算。 |
5 | 對超過水污染物排放標準或超過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排放水污染物的行政處罰 | 《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 第十條排放水污染物,不得超過國家或者地方規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標準和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 第八十三條第二項 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或者責令限制生產、停產整治,并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責令停業、關閉:(二)超過水污染物排放標準或者超過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排放水污染物的。 | 1.有初步證據材料證明涉嫌超過水污染物排放標準或超過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排放水污染物; 2.依法應當或者可以給予行政處罰; 3.屬于本機關管轄; 4.違法行為未超過《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規定的追責期限。在二年內未被發現的,不再給予行政處罰;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期限延長至五年。期限從違法行為發生之日起計算;違法行為有連續或者繼續狀態的,從行為終了之日起計算。 |
6 | 對超過大氣污染物排放標準或者超過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排放大氣污染物的行政處罰 | 《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 第十八條 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建設對大氣環境有影響的項目,應當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公開環境影響評價文件;向大氣排放污染物的,應當符合大氣污染物排放標準,遵守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要求。 第九十九條第二項 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或者限制生產、停產整治,并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責令停業、關閉:(二)超過大氣污染物排放標準或者超過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排放大氣污染物的。 | 1.有初步證據材料證明涉嫌超過大氣污染物排放標準或者超過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排放大氣污染物; 2.依法應當或者可以給予行政處罰; 3.屬于本機關管轄; 4.違法行為未超過《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規定的追責期限。在二年內未被發現的,不再給予行政處罰;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期限延長至五年。期限從違法行為發生之日起計算;違法行為有連續或者繼續狀態的,從行為終了之日起計算。 |
7 | 對擅自傾倒、堆放、丟棄、遺撒工業固體廢物,或者未采取相應防范措施,造成工業固體廢物揚散、流失、滲漏或者其他環境污染的行政處罰 | 《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 第二十條第一款 產生、收集、貯存、運輸、利用、處置固體廢物的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采取防揚散、防流失、防滲漏或者其他防止污染環境的措施,不得擅自傾倒、堆放、丟棄、遺撒固體廢物。 第一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七項 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以罰款,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可以責令停業或者關閉:(七)擅自傾倒、堆放、丟棄、遺撒工業固體廢物,或者未采取相應防范措施,造成工業固體廢物揚散、流失、滲漏或者其他環境污染的。 第一百零二條第二款 有前款第一項、第八項行為之一,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有前款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第六項、第九項、第十項、第十一項行為之一,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有前款第七項行為,處所需處置費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所需處置費用不足十萬元的,按十萬元計算。對前款第十一項行為的處罰,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適用其規定。 | 1.有初步證據材料證明涉嫌擅自傾倒、堆放、丟棄、遺撒工業固體廢物,或者未采取相應防范措施,造成工業固體廢物揚散、流失、滲漏或者其他環境污染; 2.依法應當或者可以給予行政處罰; 3.屬于本機關管轄; 4.違法行為未超過《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規定的追責期限。在二年內未被發現的,不再給予行政處罰;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期限延長至五年。期限從違法行為發生之日起計算;違法行為有連續或者繼續狀態的,從行為終了之日起計算。 |
8 | 對未按照規定對所排放的水污染物自行監測,或者未保存原始監測記錄的行政處罰 | 《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 第二十三條第一款 實行排污許可管理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和監測規范,對所排放的水污染物自行監測,并保存原始監測記錄。重點排污單位還應當安裝水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設備,與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的監控設備聯網,并保證監測設備正常運行。具體辦法由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規定。 第八十二條第一項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產整治:(一)未按照規定對所排放的水污染物自行監測,或者未保存原始監測記錄的。 | 1.有初步證據材料證明涉嫌未按照規定對所排放的水污染物自行監測,或者未保存原始監測記錄; 2.依法應當或者可以給予行政處罰; 3.屬于本機關管轄; 4.違法行為未超過《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規定的追責期限。在二年內未被發現的,不再給予行政處罰;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期限延長至五年。期限從違法行為發生之日起計算;違法行為有連續或者繼續狀態的,從行為終了之日起計算。 |
| 9 | 對建設單位、施工單位超過噪聲排放標準排放建筑施工噪聲的行政處罰 | 1.《中華人民共和國噪聲污染防治法》 第二十二條第一款 排放噪聲、產生振動,應當符合噪聲排放標準以及相關的環境振動控制標準和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要求。 第三十九條 本法所稱建筑施工噪聲,是指在建筑施工過程中產生的干擾周圍生活環境的聲音。 第七十七條第一項 違反本法規定,建設單位、施工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由工程所在地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門責令改正,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可以責令暫停施工:(一)超過噪聲排放標準排放建筑施工噪聲的。 2.《廣東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噪聲污染防治法〉辦法》 第三十一條第八項 違反本辦法的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縣級以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依照法律、法規行使環境噪聲監督管理權的部門責令其改正,并根據情節輕重給予處罰:(八)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規定,在城市市區范圍內向周圍生活環境排放建筑施工噪聲超過國家規定的建筑施工場界環境噪聲排放標準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可以責令其采取限制生產、停產整治等措施;情節嚴重的,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責令停業、關閉。 | 1.有初步證據材料證明建設單位、施工單位涉嫌超過噪聲排放標準排放建筑施工噪聲; 2.依法應當或者可以給予行政處罰; 3.屬于本機關管轄; 4.違法行為未超過《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規定的追責期限。在二年內未被發現的,不再給予行政處罰;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期限延長至五年。期限從違法行為發生之日起計算;違法行為有連續或者繼續狀態的,從行為終了之日起計算。 |
10 | 對營業性文化娛樂場所的邊界噪聲,或者在商業經營活動中使用空調器、冷卻塔、抽風機、發電機、水泵、音響設施或其他產生噪聲污染的設備,超過噪聲排放標準排放社會生活噪聲的行政處罰 | 1.《中華人民共和國噪聲污染防治法》 第二十二條第一款 排放噪聲、產生振動,應當符合噪聲排放標準以及相關的環境振動控制標準和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要求。 第六十二條 使用空調器、冷卻塔、水泵、油煙凈化器、風機、發電機、變壓器、鍋爐、裝卸設備等可能產生社會生活噪聲污染的設備、設施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經營管理者等,應當采取優化布局、集中排放等措施,防止、減輕噪聲污染。 第八十一條第一項 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由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門責令改正,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并可以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責令停業:(一)超過噪聲排放標準排放社會生活噪聲的。 2.《廣東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噪聲污染防治法〉辦法》 第三十一條第十二項 違反本辦法的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縣級以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依照法律、法規行使環境噪聲監督管理權的部門責令其改正,并根據情節輕重給予處罰:(十二)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六條第二款、第二十七條規定,造成環境噪聲污染的,縣級以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可以處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3.《社會生活環境噪聲排放標準》(GB 22337—2008) 1 適用范圍 本標準規定了營業性文化娛樂場所和商業經營活動中可能產生環境噪聲污染的設備、設施邊界噪聲排放限值和測量方法。 本標準適用于對營業性文化娛樂場所、商業經營活動中使用的向環境排放噪聲的設備、設施的管理、評價與控制。社會生活噪聲,是指營業性文化娛樂場所和商業經營活動中使用的設備、設施產生的噪聲。 | 1.有初步證據材料證明營業性文化娛樂場所或其他商業經營活動者在經營過程中使用空調器、冷卻塔、抽風機、發電機、水泵、音響設施等可能產生社會生活噪聲污染的設備、設施,涉嫌超過噪聲排放標準排放社會生活噪聲; 2.依法應當或者可以給予行政處罰; 3.屬于本機關管轄; 4.違法行為未超過《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規定的追責期限。在二年內未被發現的,不再給予行政處罰;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期限延長至五年。期限從違法行為發生之日起計算;違法行為有連續或者繼續狀態的,從行為終了之日起計算。 |
11 | 對生活垃圾處理單位未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安裝使用監測設備、實時監測污染物的排放情況并公開污染排放數據的行政處罰 | 《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 第五十六條 生活垃圾處理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安裝使用監測設備,實時監測污染物的排放情況,將污染排放數據實時公開。監測設備應當與所在地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的監控設備聯網。 第一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二項 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以罰款,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可以責令停業或者關閉:(二)生活垃圾處理單位未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安裝使用監測設備、實時監測污染物的排放情況并公開污染排放數據的。 第一百零二條第二款 有前款第一項、第八項行為之一,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有前款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第六項、第九項、第十項、第十一項行為之一,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有前款第七項行為,處所需處置費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所需處置費用不足十萬元的,按十萬元計算。對前款第十一項行為的處罰,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適用其規定。 | 1.有初步證據材料證明生活垃圾處理單位涉嫌未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安裝使用監測設備、實時監測污染物的排放情況并公開污染排放數據; 2.依法應當或者可以給予行政處罰; 3.屬于本機關管轄; 4.違法行為未超過《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規定的追責期限。在二年內未被發現的,不再給予行政處罰;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期限延長至五年。期限從違法行為發生之日起計算;違法行為有連續或者繼續狀態的,從行為終了之日起計算。 |
12 | 披露環境信息不符合準則要求的,披露環境信息超過規定時限的, 或者未將環境信息上傳至企業環境信息依法披露系統的行政處罰 | 《企業環境信息依法披露管理辦法》 第十一條 生態環境部負責制定企業環境信息依法披露格式準則(以下簡稱準則),并根據生態環境管理需要適時進行調整。 企業應當按照準則編制年度環境信息依法披露報告和臨時環境信息依法披露報告,并上傳至企業環境信息依法披露系統。 第十二條 企業年度環境信息依法披露報告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企業基本信息,包括企業生產和生態環境保護等方面的基礎信息; (二)企業環境管理信息,包括生態環境行政許可、環境保護稅、環境污染責任保險、環保信用評價等方面的信息; (三)污染物產生、治理與排放信息,包括污染防治設施,污染物排放,有毒有害物質排放,工業固體廢物和危險廢物產生、貯存、流向、利用、處置,自行監測等方面的信息; (四)碳排放信息,包括排放量、排放設施等方面的信息; (五)生態環境應急信息,包括突發環境事件應急預案、重污染天氣應急響應等方面的信息; (六)生態環境違法信息; (七)本年度臨時環境信息依法披露情況;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環境信息?!?/p> 第十三條 重點排污單位披露年度環境信息時,應當披露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的環境信息。 第十四條 實施強制性清潔生產審核的企業披露年度環境信息時,除了披露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的環境信息外,還應當披露以下信息: (一)實施強制性清潔生產審核的原因; (二)強制性清潔生產審核的實施情況、評估與驗收結果。 第十五條 上市公司和發債企業披露年度環境信息時,除了披露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的環境信息外,還應當按照以下規定披露相關信息: (一)上市公司通過發行股票、債券、存托憑證、中期票據、短期融資券、超短期融資券、資產證券化、銀行貸款等形式進行融資的,應當披露年度融資形式、金額、投向等信息,以及融資所投項目的應對氣候變化、生態環境保護等相關信息; (二)發債企業通過發行股票、債券、存托憑證、可交換債、中期票據、短期融資券、超短期融資券、資產證券化、銀行貸款等形式融資的,應當披露年度融資形式、金額、投向等信息,以及融資所投項目的應對氣候變化、生態環境保護等相關信息。 上市公司和發債企業屬于強制性清潔生產審核企業的,還應當按照本辦法第十四條的規定披露相關環境信息。 第十七條 企業應當自收到相關法律文書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以臨時環境信息依法披露報告的形式,披露以下環境信息: (一)生態環境行政許可準予、變更、延續、撤銷等信息; (二)因生態環境違法行為受到行政處罰的信息; (三)因生態環境違法行為,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被依法處以行政拘留的信息; (四)因生態環境違法行為,企業或者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被追究刑事責任的信息; (五)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及協議信息。 企業發生突發環境事件的,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披露相關信息。 第十八條 企業可以根據實際情況對已披露的環境信息進行變更;進行變更的,應當以臨時環境信息依法披露報告的形式變更,并說明變更事項和理由。 第十九條 企業應當于每年3月15日前披露上一年度1月1日至12月31日的環境信息。 第二十條 企業在企業名單公布前存在本辦法第十七條規定的環境信息的,應當于企業名單公布后十個工作日內以臨時環境信息依法披露報告的形式披露本年度企業名單公布前的相關信息。 第二十九條 企業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設區的市級以上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通報批評,并可以處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披露環境信息不符合準則要求的; (二)披露環境信息超過規定時限的; (三)未將環境信息上傳至企業環境信息依法披露系統的。 | 1.有初步證據材料證明涉嫌以下違法行為:披露環境信息不符合準則要求;或者披露環境信息超過規定時限;未將環境信息上傳至企業環境信息依法披露系統; 2.依法應當或者可以給予行政處罰; 3.屬于本機關管轄; 4.違法行為未超過《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規定的追責期限。在二年內未被發現的,不再給予行政處罰;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期限延長至五年。期限從違法行為發生之日起計算;違法行為有連續或者繼續狀態的,從行為終了之日起計算。 |
13 | 對超過噪聲排放標準排放工業噪聲的行政處罰 | 《中華人民共和國噪聲污染防治法》 第二十二條第一款 排放噪聲、產生振動,應當符合噪聲排放標準以及相關的環境振動控制標準和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要求。 第七十五條 違反本法規定,無排污許可證或者超過噪聲排放標準排放工業噪聲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或者限制生產、停產整治,并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責令停業、關閉。 | 1.有初步證據材料證明涉嫌超過噪聲排放標準排放工業噪聲; 2.依法應當或者可以給予行政處罰; 3.屬于本機關管轄; 4.違法行為未超過《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規定的追責期限。在二年內未被發現的,不再給予行政處罰;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期限延長至五年。期限從違法行為發生之日起計算;違法行為有連續或者繼續狀態的,從行為終了之日起計算。 |
14 | 對從事機動車排氣污染檢測的機構違反規定進行機動車排氣污染檢測行為的行政處罰 | 《廣東省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條例》 第十八條 機動車排放檢驗機構應當遵守下列規定:(一)依據法定的檢測方法、檢測標準對機動車排氣污染進行檢測;(二)檢測使用的儀器、設備,應當按規定向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申請計量檢定;(三)出具真實、準確的機動車排氣污染檢測結果;(四)實時向當地地級以上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及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傳遞相關檢測數據,并接受其監督;(五)建立機動車排氣污染檢測檔案;(六)不得以任何方式經營或者參與經營機動車維修業務。 第三十三條第一款 機動車排放檢驗機構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至第六項規定的,由縣級以上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并可以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由資質認定部門取消其檢驗資質,并向社會公告。 第三十三條第二款 機動車排放檢驗機構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的,由縣級以上生態環境主管部門依法予以處罰。 | 1.有初步證據材料證明有涉嫌以下違法行為:未依據法定的檢測方法、檢測標準對機動車排氣污染進行檢測;檢測使用的儀器、設備,未按規定向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申請計量檢定;未出具真實、準確的機動車排氣污染檢測結果;未實時向當地地級以上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及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傳遞相關檢測數據,并接受其監督;未建立機動車排氣污染檢測檔案;以任何方式經營或者參與經營機動車維修業務; 2.依法應當或者可以給予行政處罰; 3.屬于本機關管轄; 4.違法行為未超過《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規定的追責期限。在二年內未被發現的,不再給予行政處罰;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期限延長至五年。期限從違法行為發生之日起計算;違法行為有連續或者繼續狀態的,從行為終了之日起計算。 |
15 | 對環境監測機構未按照規范從事環境監測活動,造成監測數據失實行為的行政處罰 | 1.《廣東省環境保護條例》 第十二條第三款 環境監測機構應當按照環境監測規范從事環境監測活動,接受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的監督,不得弄虛作假,隱瞞、偽造、篡改環境監測數據。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偽造、變造或者篡改環境監測機構的環境監測報告。 第六十四條第二款 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三款規定,環境監測機構未按照環境監測規范從事環境監測活動,造成監測數據失實的,由縣級以上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可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環境監測機構弄虛作假,隱瞞、偽造、篡改環境監測數據的,由縣級以上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或相關主管部門依法予以處罰;環境監測機構弄虛作假對造成的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負有責任的,還應當與造成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的其他責任者承擔連帶責任。 2.《廣東省水污染防治條例》 第二十三條第三款 環境監測機構和開展自行監測的排污單位應當按照環境監測規范從事環境監測活動,不得有隱瞞、偽造、篡改環境監測數據等弄虛作假行為。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偽造或者篡改環境監測機構的環境監測報告。 第六十三條 環境監測機構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三款規定,未按照環境監測規范從事環境監測活動,造成監測數據失實的,由所在地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可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隱瞞、偽造、篡改環境監測數據等弄虛作假行為的,由所在地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 1.有初步證據材料證明環境監測機構有涉嫌未按照環境監測規范從事環境監測活動,造成監測數據失實行為; 2.依法應當或者可以給予行政處罰; 3.屬于本機關管轄; 4.違法行為未超過《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規定的追責期限。在二年內未被發現的,不再給予行政處罰;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期限延長至五年。期限從違法行為發生之日起計算;違法行為有連續或者繼續狀態的,從行為終了之日起計算。 |
16 | 對排污單位污染物排放方式或者排放去向不符合排污許可證規定的行政處罰 | 《排污許可管理條例》 第十八條第二款 污染物排放口位置和數量、污染物排放方式和排放去向應當與排污許可證規定相符。 第三十六條第二項 違反本條例規定,排污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產整治:(二)污染物排放方式或者排放去向不符合排污許可證規定。 | 1.有初步證據材料證明排污許可證持證單位涉嫌污染物排放方式或者排放去向不符合排污許可證規定; 2.依法應當或者可以給予行政處罰; 3.屬于本機關管轄; 4.違法行為未超過《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規定的追責期限。在二年內未被發現的,不再給予行政處罰;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期限延長至五年。期限從違法行為發生之日起計算;違法行為有連續或者繼續狀態的,從行為終了之日起計算。 |
17 | 排污單位未建立環境管理臺賬記錄制度,或者未按照排污許可證規定記錄的行政處罰 | 《排污許可管理條例》 第二十一條 排污單位應當建立環境管理臺賬記錄制度,按照排污許可證規定的格式、內容和頻次,如實記錄主要生產設施、污染防治設施運行情況以及污染物排放濃度、排放量。環境管理臺賬記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5年。 排污單位發現污染物排放超過污染物排放標準等異常情況時,應當立即采取措施消除、減輕危害后果,如實進行環境管理臺賬記錄,并報告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說明原因。超過污染物排放標準等異常情況下的污染物排放計入排污單位的污染物排放量。 第三十七條第一項 違反本條例規定,排污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每次5千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法律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一)未建立環境管理臺賬記錄制度,或者未按照排污許可證規定記錄。 | 1.有初步證據材料證明排污許可證持證單位涉嫌未建立環境管理臺賬記錄制度,或者未按照排污許可證規定記錄; 2.依法應當或者可以給予行政處罰; 3.屬于本機關管轄; 4.違法行為未超過《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規定的追責期限。在二年內未被發現的,不再給予行政處罰;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期限延長至五年。期限從違法行為發生之日起計算;違法行為有連續或者繼續狀態的,從行為終了之日起計算。 |
18 | 對未按照規定設置危險廢物識別標志的行政處罰 | 《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 第七十七條 對危險廢物的容器和包裝物以及收集、貯存、運輸、利用、處置危險廢物的設施、場所,應當按照規定設置危險廢物識別標志。 第一百一十二條第一款第一項 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以罰款,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可以責令停業或者關閉:(一)未按照規定設置危險廢物識別標志的。 第一百一十二條第二款 有前款第一項、第二項、第五項、第六項、第七項、第八項、第九項、第十二項、第十三項行為之一,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有前款第三項、第四項、第十項、第十一項行為之一,處所需處置費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所需處置費用不足二十萬元的,按二十萬元計算。 | 1.有初步證據材料證明涉嫌未按照規定設置危險廢物識別標志; 2.依法應當或者可以給予行政處罰; 3.屬于本機關管轄; 4.違法行為未超過《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規定的追責期限。在二年內未被發現的,不再給予行政處罰;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期限延長至五年。期限從違法行為發生之日起計算;違法行為有連續或者繼續狀態的,從行為終了之日起計算。 |
19 | 對從事消耗臭氧層物質經營活動的單位未按規定向生態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備案的行政處罰 | 《消耗臭氧層物質管理條例》 第十七條 下列單位應當按照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的規定辦理備案手續:(一)消耗臭氧層物質的銷售單位;(二)從事含消耗臭氧層物質的制冷設備、制冷系統或者滅火系統的維修、報廢處理等經營活動的單位;(三)從事消耗臭氧層物質回收、再生利用或者銷毀等經營活動的單位;(四)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規定的不需要申請領取使用配額許可證的消耗臭氧層物質的使用單位。 前款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規定的單位向所在地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備案,第(三)項規定的單位向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備案。 第三十七條第一項 從事消耗臭氧層物質生產、銷售、使用、進出口、回收、再生利用、銷毀等經營活動的單位,以及從事含消耗臭氧層物質的制冷設備、制冷系統或者滅火系統的維修、報廢處理等經營活動的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所在地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一)依照本條例規定應當向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備案而未備案的。 | 1.有初步證據材料證明從事消耗臭氧層物質經營活動的單位涉嫌未按規定向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備案; 2.依法應當或者可以給予行政處罰; 3.屬于本機關管轄; 4.違法行為未超過《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規定的追責期限。在二年內未被發現的,不再給予行政處罰;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期限延長至五年。期限從違法行為發生之日起計算;違法行為有連續或者繼續狀態的,從行為終了之日起計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