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州市人民政府令
2005年第1號
關于修改《廣州市村鎮船舶修造業管理辦法》等政府規章的決定
《關于修改(廣州市村鎮船舶修造業管理辦法)等政府規章的決定》已經第12屆38次市政府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實施。
二OO五年一月十三日
關于修改《廣州市村鎮船舶修造業管理辦法》等政府規章的決定
為了全面貫徹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廣州市人民政府決定對《廣州市村鎮船舶修造業管理辦法》等16件政府規章作如下修改:
一、《廣州市村鎮船舶修造業管理辦法》
(一)辦法中的“廣州市航運管理局”均修改為“廣州港口行政主管部門”。
(二)刪除第五條第(五)項。第(六)項改為第(五)項,并修改為“經廣州港口行政管理部門和航道管理部門批準使(占)用江河岸線的批文。”
(三)第六條修改為:“申請經營村鎮船舶修造業的單位或個人,應當向廣州港口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四)第七、八條中的“審批”改為“備案”。
(五)刪除第十條。
(六)第十七條改為第十六條,并刪除該條的第(一)項、第(四)項。同時將第一款修改為:“違反本辦法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廣州港口行政主管部門處理:”。
二、《廣州市聯運行業管理辦法》
(一)第八條第一款修改為:“申請開辦聯運業務的業戶,應當向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并提交以下資料:”。
(二)第九條第一款修改為:“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自收到申請之日起20日內作出批復,符合條件的發給《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第二款和第三款中的“聯運經營許可證”均改為“《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
(三)第十條修改為:“聯運業戶需要合并、分立、遷移、改名以及變更經營項目的,應當在30日前到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辦理變更手續;停業、歇業的,應當在20日前到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辦理有關手續,并到原登記的工商、稅務部門辦理有關手續。”
(四)第十一條中的“聯運經營許可證” 改為“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
(五)第十二條修改為“外商投資企業申請經營聯運業務,按有關規定辦理相關手續,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六)第十三條修改為:“聯運業戶應當依照《廣東省道路運輸管理條例》的規定參加年檢。”
(七)第十五條、第二十一條中的“聯運管理部門”均修改為“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
(八)第二十二條修改為:“違反本辦法,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廣東省道路運輸管理條例》、《道路運輸行政處罰規定》等規定進行處罰。”
三、《廣州市市區出租小客車管理辦法》
(一)第五條、第六條中的“廣州市公用事業管理局” 改為“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
(二)第七條第二款修改為:“凡申請經營出租小客車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到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申領《出租汽車經營資格證》。”
(三)第九條修改為:“經營者需要合并、分立、遷移、改名以及變更經營項目的,應當在30日前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辦理變更手續;停業、歇業的,應當在20日前到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辦理手續,同時繳銷有關證照。
經營者自《出租汽車經營資格證》核發之日起滿6個月仍未投入營運的,視作歇業處理。”
(四)刪除第二十四條。
(五)第十六條修改為:“已辦理有償使用手續的經營權可以轉讓、變更或者抵押,但應當到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六)第十九條修改為:“從事出租小客車營運服務的駕駛員,須按規定申領《駕駛員客運資格證》。未按規定申領《駕駛員客運資格證》的,不得從事出租小客車服務。”
(七)第二十條修改為:“申領《駕駛員客運資格證》的出租小客車駕駛員,須具備下列條件:(一)具有1年以上準駕小型汽車以上車類的駕駛時間。(二) 經職業道德、文明服務規范、崗位業務常識和客運管理法規等知識培訓,并經考核合格。”
(八)第二十五條改為第二十四條,并修改為:“經營者在提供租賃服務時,應與承租人簽訂租賃合同,合同內容包括:服務區域、期限、租金、權利、義務和違約責任等。合同文本由出租小客車主管部門制發。租賃車輛不得用于其它形式的營業性服務或改變車輛用途。”
(九)第二十八條改為第二十七條,并修改為:“凡投入出租小客車營運服務的車輛,須按規定申領《車輛運營證》,末取得《車輛運營證》的車輛,不得參與出租小客車營運服務。”;同時刪除第二款。
(十)第三十條改為第二十九條,并修改為:“凡使用時間超過8年或行駛里程超過60萬公里的小客車按規定予以強制淘汰。”
(十一)第三十四條改為第三十三條,并修改為:“本市出租小客車營業站(點)和出租小客車上設置業務廣告不得覆蓋車輛標志等服務設施。”
(十二)第三十九條改為第三十八條,將該條中的“出租小客車主管部門” 改為“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資格證》改為《駕駛員客運資格證》;《營運證》改為《車輛運營證》。刪去第(十)項的同時,刪除第(五)項至第(十三)項中的“暫扣《資格證》或《營運證》”。
(十三)第四十一條改為第四十條,并將該條中的《資格證》和《營運證》改為《駕駛員客運資格證》和《車輛運營證》”。
四、《廣州市道路貨物運輸市場管理辦法》
(一)第三條修改為:“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是本市的貨運市場和貨運交易的行業主管部門。區、縣級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按照本辦法的規定,負責管理本轄區內的貨運市場和監督貨運交易活動。”
(二)第五條修改為:“貨運市場應納入城市建設規劃,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統籌、布局和調控。”
(三)第六條第(三)項內容修改為:“(三)經營貨運配載的,必須有3名以上業務員;經營跨省、市公路貨物運輸的,按跨省市公路貨物運輸管理的有關規定執行,其配載業戶,應設有押運員、倉儲理貨員、業務員、裝卸工。”第(四)項內容修改為:“(四)聘用的員工須簽定合法有效的聘用合同。”
(四)第七條第(一) 項修改為:“開辦貨運市場,向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申領《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第(二)項修改為:經營貨物運輸、貨運代理、貨運配載、倉儲理貨、存放車輛的,向車籍和經營場所所在地的道路運輸管理機構申領《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中央、省駐穗和市屬單位及外商投資企業經營的,向市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辦理有關手續;跨省、市經營貨運配載和運輸的,按跨省市公路貨物運輸管理的有關程序審批。”;第(三)項中的“交管主站”改為“交通行政主管部門”。
(五)第八條修改為:“市、區、縣級市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在接到開業申請之日起20日內作出審查答復。符合規定條件的,發給相關的許可證件。”
(六)刪除第九條中的:“應持《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
(七)第十條修改為:“貨物市場開辦者和從事貨運交易經營者需要合并、分立、遷移、改名以及變更經營項目的,應當在30日前到經管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門辦理變更手續;停業、歇業的,應當在20日前到經管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門辦理有關手續。”
五、《廣州市城市公共汽車電車專營管理規定》
(一)第五條中的“廣州市公用事業局”修改為“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
(二)第七條中的“市客管處” 改為“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資質審查”改為“核定”。
(三)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九條和第三十一條中的“客管處” 改為“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
(四) 第十七條修改為:“專營企業轉讓專營權時,必須符合有關規定,并向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五)刪除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
六、《廣州市汽車摩托車維修行業管理辦法》
(一)第三條中的“市交通局”修改為“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
(二)第四條中的“維修管理處”修改為“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該條第一款第(二)項內容修改為:“區、縣級市屬經營汽車、摩托車大修的維修業戶的開辦審批工作”;第二款第(二)項修改為:“本轄區所屬的汽車、摩托車大修業戶的管理工作”。
(三)第六條修改為:“維修業戶應按本辦法第四條規定,向經管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門申領相應的從業許可證,按時參加行業年審。”
(四)第八條最后一句“具體開業條件由廣州市交通局另行制定”刪除。
(五)第十四條修改為:“維修業戶需要合并、分立、遷移、改名以及變更經營項目的,應當在30日前到經管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門辦理變更手續;停業、歇業的,應當在20日前到經管的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辦理相關手續,交回相應的許可證。”
(六)刪除第十五條、第十八條、第二十一條。
(七)第十六條改為第十五條,并修改為:“違反本辦法的維修業戶,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廣東省道路運輸管理條例》、《道路運輸行政處罰規定》等規定給予處罰。
七、《廣州市生活飲用水二次供水管理和衛生監督規定》
(一)將規定中的“市公用事業局”改為“市市政園林局”。
(二)刪除第五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七條。
(三)第八條改為第七條,并修改為:“二次供水設施竣工后,需向市供水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四) 第二十三條改為第二十條,并刪除第(一)項和第(四)項。
(五)第二十六條改為第二十三條,刪除第(一)項,并修改為:“違反本規定第十七條、第十八條,二次供水保潔經營單位使用不符合衛生要求的藥劑和原材料的,由市衛生局責令限期改正,并可處500元至2000元罰款。”
八、《廣州市“一日游”管理規定》
(一)第五條修改為:“幾經營‘一日游’業務的企業,應當在開辦之日起一個月內,提交以下資料報廣州市旅游局備案:(一)‘一日游’線路及游覽項目安排: (二)《旅行社經營許可證》和營業執照復印件;(三)經營者所擁有的符合旅游接待條件的專用車輛及該車行駛證和由交通管理部門核發的《營運證》復印件、環保部門核發的尾氣排放污染達標證明文件;(四)駕駛專用車輛司機的駕駛執照復印件(有兩年正式駕齡)和隨車導游資格證書復印件。(五)報名接客地點、收費價格、咨詢電話。”
(二)刪除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
(三) 第九條改為第六條,并刪除第(二)項;第(三)項改為第(二)項,并將“核定”改為“確定”。
(四)第十條改為第七條,將第(一)至(四)項改為第(一) 至(三)項。
(五)第十一條改為第八條,并將本條中的“《廣東省旅游檢查證》和《廣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執法證》”修改為“《廣東省人民政府行政執法證》”。
九、《廣州市除四害管理規定》
(一)第十四條修改為:“街道、鎮除四害管理站或除害殺蟲專業服務機構只承包本街道、鎮范圍內的單位、住戶的除害殺蟲消毒任務,超出本街道、鎮范圍的,須報廣州市鼠害與衛生蟲害防治協會備案。”
(二)刪除第十七條第(五)項。
十、《廣州市房屋安全管理規定》
(一)第六條修改為:“從事房屋安全鑒定的單位(以下簡稱鑒定單位)應當報市房地產主管部門備案。”
(二)第七條修改為:“房屋安全鑒定人員(以下簡稱鑒定人員)必須經過市房屋安全鑒定委員會進行培訓,經考核合格,發給《房屋安全鑒定員證》。”
(三)第二十三條第一款內容修改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房地產行政管理部門按下列規定進行處理”,將本條第(一)項內容修改為:“違反本規定第六條,鑒定單位沒有辦理備案手續,進行房屋安全鑒定的,除責令補辦手續外,對單位每宗鑒定,處以2000元的罰款”;將本條第(二)項內容修改為“違反本規定第七條,未取得《房屋安全鑒定員證》而從事房屋安全鑒定工作的,處以500元罰款;并對單位主要負責人處以500元罰款。”
十一、《廣州市房地產評估管理辦法》
(一) 辦法中的“房地產估價師”均改為“房地產評估人員”
(二)第七條中的“經資審同意”改為“經核準”,“資質證書”改為“房地產估價機構資質證書”。
(三)刪除第八條、第十條。
(四)第十一條修改為:“房地產評估人員應當參加一個評估機構,方可從事評估業務。房地產評估人員不得同時在兩個或兩個以上評估機構從業。”
(五)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九條中的“房地產評估機構資質證書”改為“房地產估價機構資質證書”,并刪除“或房地產評估人員崗位資格證書”。
十二、《廣州市已購公有住房上市規定》
(一)刪除第九條第(二)、(四)項。
(二)刪除第十條。
(三)第十三條第一款修改為:“已購公有住房上市的,按出售、交換、贈與、抵押、出租的有關法律、法規,辦理交易過戶、產權登記、抵押登記、租賃登記手續。
十三、《廣州港港口專用碼頭管理暫行辦法》
(一)第六條第一款修改為:“廣州港港區內的各類專用碼頭,均應向港政部門提出申請,經審核批準,發給《港口經營許可證》,并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登記手續”。
(二)第七條修改為:“專用碼頭如與外商合資、合作或由外商獨資經營,應按有關程序辦理審批手續,并應將有關材料報港政部門備案。”
(三)第八條第二款內容修改為:“凡從事特種貨物或危險貨物的裝卸搬運、儲存的,須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手續。”
(四)第九條修改為:“未經批準對外開放的專用碼頭,不得從事外貿船舶的裝卸作業,如需對外開放,須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手續,并應將有關資料報港政部門備案。”
(五) 第十七條中的“碼頭經營許可證”改為“港口經營許可證”。
十四、《廣州市村莊規劃管理規定》
(一)第九條修改為:“承擔村莊規劃編制的設計單位,必須具有丙級以上城市規劃設計資格證書”。
(二)第二十七條的第(一)、(二)項“完成初審”修改為“將資料及書面意見送交城市規劃部門”、“收到初審意見”修改為“收到資料和書面意見”。
(三)第三十條第(二)項修改為:“申請人持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建設工程竣工圖,建設工程規劃驗收測量成果和規劃驗收申請表向鎮城市規劃管理所申請;”。第(三)項修改為:“鎮城市規劃管理所收齊申請資料后,應當在5日內將相關資料和書面意見報原審批部門;符合驗收條件的,原審批部門在10日內核發建設工程規劃驗收合格證;不符合驗收條件的,應當責令建設單位限期改正,不予驗收。”
十五、《廣州市城市規劃勘察測量管理辦法》
(一)刪除第四條第(二)項中的“對城市勘測單位進行資質審查,并按規定權限核發資格證書”及第(三)項、第(四)項中的“審驗城市勘測成果”。
(二)刪除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三條、第二十四條。
(三)第十二條修改為:“城市建設用地和建設工程必須按已批準的圖紙進行定點放線及工程竣工驗線。”
(四)第十四條改為第十條,并修改為:“城市勘測成果須報市城市勘測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城市勘測單位應當建立、健全勘測成果的質量管理制度。”
(五)刪除第十六條中的“憑《任務登記通知書》”。
(六)第十八條改為第十四條,井將“審核”改為“備案”。
(七)第二十一條改為第十七條,并將“批準”改為“備案”。
(八)第二十三條改為第十九條,并刪除“或廣州市城市勘測許可證”。
十六、《廣州市墻體材料革新若干規定》
(一) 刪除第六條第(二)項和第(三) 項中的“如確需選用實心粘土磚的,須經市墻體材料革新領導小組辦公室批準”。
(二)第八條修改為:“凡新建、擴建、改建的框架結構建筑工程,建設單位須向市建設銀行繳交每平方米建筑面積十元的使用新型墻體材料保證金,建設和施工單位憑繳交保證金的發票方可辦理報建和申領施工許可證手續。墻體砌筑完工,經市墻體材料革新領導小組辦公室驗收符合要求后,保證金由建設銀行退回。”
(三)刪除第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并將該條修改為:“設立墻體材料革新專項資金,以支持發展及推廣使用新型墻體材料。”
主題詞:法制 規定 命令
分送:省政府辦公廳。市委書記、副書記、常委,市人大常委會主任,市長、副市長,市政協主席,市政府秘書長、副秘書長。各區、縣級市人民政府,市府直屬各單位。市委辦公廳,市人大常委會辦公廳,市政協辦公廳,市紀委辦公廳,市委各部委,廣州警備區,市法院,市檢察院,各民主黨派,市工商聯,各人民團體,各新聞單位。
廣州市人民政府辦公廳秘書處 2005年1月20日印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