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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已被修改 廣州市獻血管理規定

        • 2004-07-30
        • 來源: 市政府辦公廳 本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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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廣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5號

          《廣州市獻血管理規定)已經2004年6月21日市政府第12屆42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予以公布,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長  張廣寧

        二○○四年七月三十日

        廣州市獻血管理規定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保證醫療臨床用血需要和安全,保障獻血者和用血者的身體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獻血法),結合本市的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獻血、采血、供血和醫療臨床用血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本市依法實行無償獻血制度。

          提倡十八周歲至五十五周歲的健康公民自愿獻血。

          鼓勵國家工作人員、現役軍人和高等學校在校學生率先獻血。

            第二章  組織管理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領導轄區內的獻血工作,制定獻血工作規劃,保證獻血工作經費。

            市人民政府無償獻血工作委員會根據年度用血計劃,負責制定年度獻血工作目標,逐級下達執行。

            各級人民政府的無償獻血工作委員會,負責組織、協調、督促有關部門、單位共同做好獻血工作,組織開展獻血法律、法規的教育宣傳,普及血液和獻血科學知識,動員和組織轄區內各單位開展獻血工作。

            各級人民政府無償獻血工作委員會的辦公室(以下簡稱獻血辦)負責獻血的日常工作。

            第五條  市、區、縣級市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是本市獻血、采血、供血和醫療臨床用血工作的監督管理部門。

            市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核定年度用血計劃;制定血液管理制度;制定血液采集和供應的調劑方案;血站(包括血液中心、中心血站、基層血站或中心血庫)設置的初步審查和逐級上報主管部門審批;監督管理血站的執業活動;制定重大災害事故應急采血、供血預案。

            區、縣級市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監督管理本轄區的獻血、采血、供血、醫療臨床用血工作,擬定和上報本轄區年度用血計劃。

            第六條  各級政府的職能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積極協助、共同做好獻血的有關工作。

            廣播電視和新聞出版、文化等行政主管部門及新聞宣傳媒體應當根據政府的獻血工作要求做好獻血的社會公益性宣傳報道工作。

            財政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對獻血工作經費的使用進行監督。

            教育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獻血法律、法規及血液生理知識的宣傳納入學校健康教育內容。

            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獻血網點的設置納入城市規劃。

            公安、人事、勞動和社會保障、工商、價格、統計等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獻血的有關工作。

            各級紅十字會依法參與、推動獻血工作。

            第七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應當按照政府年度獻血工作目標,制定本單位、本轄區的獻血工作計劃,按時動員和組織本單位或者本居住區的適齡健康公民(包括暫住三個月以上的外地人員)參加獻血。

            第三章  獻血和采供血管理

            第八條  血站是不以營利為目的的負責采集、提供臨床用血的公益性組織,應當依法設立。

            除依法設立的血站外,本市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從事采血、供血業務。

            血站根據實際需要到機關、企業事業組織、學校或者其它公共場所流動采血的,應當遵守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并告知市衛生行政主管部門。

            第九條  血站采血、供血應當嚴格遵守法律、法規以及國家有關的采血、供血技術操作規程和制度。

            禁止采集未經身體健康檢查或者經檢查不符合國務院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制定的(獻血者健康檢查標準)者的血液。

            禁止向醫療機構提供未經檢測或者檢測不合格的血液。

            第十條  公民可以持本人的有效身份證明,直接到血站或者血站設置的采血點獻血。

            公民獻血后,由血站發給國務院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統一制作的(無償獻血證),其所在單位可以給予適當補貼和獎勵。

            第十一條  各單位應當按本規定第七條做好獻血的動員和組織工作。其在年度內獻血人數達到政府年度獻血工作目標規定比例的,由獻血辦發給(單位年度互助獻血證),其有效期為一年。

            第十二條  禁止偽造、涂改、出借、出租、買賣、復制讓(無償獻血證)和(單位年度互助獻血證)。

            第十三條  禁止任何單位或個人組織他人出賣血液。

            任何單位威個人不得雇傭他人冒名頂替獻血。單位雇傭他人冒名頂替獻血的,視為未完成年度獻血工作目標。

            第四章  用血管理

            第十四條  公民醫療臨床用血時,醫療機構按照國家規定的標準收取用于血液的采集、儲存、分離、檢驗、運輸等費用。

            第十五條  無償獻血者獻血后,經檢驗其血液合格的,本人及其配偶和直系親屬享有以下臨床用血權利:

            (一)無償獻血二百毫升以上者,本人可免交血液的采集、儲存、分離、檢驗、運輸等費用;

            (二)無償獻血累計六百毫升以上者,本人的配偶和直系親屬臨床用血時,免交上述費用。

            無償獻血者獻血后,經檢驗其血液不合格的,本人用血可按獻血量等量免交血液的采集、儲存、分離、檢驗、運輸等費用。

            第十六條  無償獻血者或者其配偶、直系親屬在本市用血,依照本規定第十五條規定應當免交血液的采集、儲存、分離、檢驗、運輸等費用的,按下列規定在就診的醫療機構辦理手續:

            (一)無償獻血者本人用血的,憑本人的有效身份證件和(無償獻血證)辦理;

            (二)無償獻血者的配偶和直系親屬用血的,憑無償獻血者的有效身份證件和(無償獻血證)、用血者的有效身份證件及與無償獻血者之間關系的有效證明辦理。

            無償獻血者或者其配偶、直系親屬在異地用血,依照本規定第十五條規定應當免交血液的采集、儲存、分離、檢驗、運輸等費用的,由用血者憑前欺規定的證件、證明以及醫療機構出具的用血證明和用血收費單據到獻血辦辦理報銷手續。

            獻血辦與醫療機構之間應當定期結算。

            第十七條  本市實行用血互助制度。

            有工作單位的未獻血者用血時不能出示其配偶、直系親屬的<無償獻血證)或者所在單位的(單位年度互助獻血證)的,其所在單位應當按實際用血量向獻血辦或者其委托的醫療機構繳納用血互助金。

            有工作單位的未獻血者用血時需要出示(單位年度互助獻血證)的,其所在單位應當給予配合。

            無工作單位的未獻血者用血時不能出示其配偶或其直系親屬(無償獻血證)的,本人應當依本條第二款的規定繳納用血互助金。

          用血互助金按血液的采集、儲存、分離、檢驗、運輸等費用的三倍計算。

            第十八條  十八周歲以下、五十五周歲以上的公民,持本人有效身份證件和本市戶9簿在就診醫療機構用血,免交用血互助金。

            革命榮譽軍人憑有效身份證明、見義勇為人員憑公安機關證明或者確認證書在就診醫療機構用血,免交用血互助金。

            第十九條  急診病人、危重病人可以先用血,出院時未能出示本人或者其配偶、直系親屬的(無償獻血證)或者所在單位的(單位年度互助獻血證)的,按本規定第十七條的規定繳納用血互助金。

            第二十條  用血互助金繳納之日起六個月內,單位取得(單位年度互助獻血證),或者無單位的用血者本人戊其配偶、直系親屬取得(無償獻血證)的,獻血辦應當退回繳納的用血互助金本息。

            單位逾期未取得(單位年度互助獻血證)或者無單位的用血者本人殘其配偶、直系親屬逾期未取得(無償獻血證)的,所繳納的用血互助金不予退回,全部上繳同級財政,用于發展本市獻血事業。

            第二十一條  用血互助金由獻血辦設專門帳戶登記入帳,并按規定納入同級財政專戶管理,實行收支兩條線,專款專用。

            獻血辦應當接受同級價格行政主管部門和財政、審計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檢查。

            第二十二條  醫療機構臨床用血必須遵守下列規范:

            (一)使用本市依法設立的血站提供的血液,不得從外地調劑血液;

          (二)儲存、運輸血液必須符合國家規定的衛生標準和要求;

          (三)依照相關規定的項目,對臨床用血進行核查。未經核查或者經核查不符合國家規定標準的,不得用于臨床;

            (四)嚴格執行輸血技術規范和制度,科學、合理用血得浪費和濫用血液;

            (五)不得從事采血、供血業務或者自采醫療用血;

            (六)不得出售血液或者將單采原料血漿用于臨床;

            (七)按照國家、省、市規定的項目和標準收取用血費用,不得任意加價。

            醫療機構應當制定臨床用血的規范和標準,實行責任制管理。

          第二十三條  醫療機構應當積極推行按血液成份針對醫療實際需要輸血。

            第二十四條  為保障公民臨床急救用血的需要指導擇期手術的患者自身儲血。

        第五章  獎勵和懲罰

            第二十五條  對下列在無償獻血和臨床用血工作中成績突出的單位和個人,由市人民政府和市紅十字會予以表彰獎勵:

            (一)在發生重大災害事故、突發公共衛生事件的情況下,積極參與應急獻血的單位和個人;

            (二)在無償獻血宣傳、動員、組織和教育工作中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

            (三)在醫療臨床用血新技術的研究和推廣中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

            第二十六條  無償獻血累計達到一千毫升以上的個人,由市人民政府和市紅十字會按下列規定給予表彰和獎勵:

            (一)  無償獻血累計達到一千毫升的,授予無償獻血三等獎;

          (二)無償獻血累計達到二千毫升的,授予無償獻血二等獎;

          (三)無償獻血累計達到三千毫升的,授予無償獻血一等獎;

            (四)  無償獻血累計達到四千毫升的,授予無償獻血特等獎。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規定第八條第二款規定,非法采集血液的,由區、縣級市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可以并處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  血站違反本規定第九條第一款規定,違反有關操作規程和制度采集血液的,由市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給獻血者健康造成損害的,應當依法賠償,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  血站違反本規定第九條第三款規定,向醫療機構提供不符合國家規定標準的血液的,由市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造成經血液途徑傳播的疾病傳播或者有傳播嚴重危險的,限期整頓,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二條規定,偽造、涂改、出借、出租、買賣、復制、轉讓(無償獻血證)或者(單位年度互助獻血證)的,由區、縣級市衛生行政主管部門予以警告并沒收該證件,可處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違反本規定第十三條第一款的規定,非法組織他人出賣血液的由區、縣級市衛生行政主管部門予以取締,沒收違法所得,可以并處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六條規定,使用虛假的身份證明文件騙取用血優惠的,由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處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三條  醫療機構的醫務人員違反本規定第二十二條的規定,將不符合國家規定標準的血液用于患者的,由區、縣級市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給患者健康造成損害的,應當依法賠償,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負責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四條  血站、醫療機構出售無償獻血的血液的,由市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井處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五條  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獻血辦及其工作人員在獻血、采血、供血、醫療臨床用血及其監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職守,造成嚴重后果,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六條  本規定施行前在本市無償獻血,本人或者其配偶、直系親屬需要醫療臨床用血的,依照本規定執行。

            第三十七條  本規定中的《無償獻血證》和《單位年度互助獻血證》均指由本市各級獻血辦頒發的《無償獻血證》和《單位年度互助獻血證》。

            第三十八條  本規定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


        主題詞:  衛生  醫療  管理  規定  命令

        分 送:  省政府辦公廳。
              市委書記、副書記、常委,市人大常委會主任,市長、副市長,市政協主席,市政府秘書長、副秘書長。
              各區、縣級市人民政府,市府直屬各單位。
              市委辦公廳,市人大常委會辦公廳,市政協辦公廳,
              市紀委辦公廳,市委各部委,廣州警備區,市法院
              市檢察院,各民主黨派,市工商聯,各人民團體,各新聞單位。


        廣州市人民政府辦公廳秘書處    2闐4年8月3日印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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