穗府〔2001〕17號
關于委托市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隊伍行使部分行政處罰權的通告
為進一步加強城市管理,市人民政府決定將廣州市建設系統部分行政處罰權委托市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隊伍行使。現就有關問題通告如下:
一、委托行政機關與委托執法范圍。
自本通告發布之日起,市建設委員會將建筑施工、城市路燈照明、建筑行業勞保金管理,市國土局房地產管理局將城市房屋拆遷管理、修繕管理、安全管理,市公用事業管理局將燃氣、供水、出租小客車管理,市人民防空辦公室將人民防空工程建設管理方面的部分行政處罰權委托給市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隊伍行使。
二、委托執法的內容。
(一)建筑施工、城市路燈照明、建筑行業勞保金管理方面。
1.對違反《廣州市建筑條例》第四十六條規定,在建筑施工中不按標準規范使用新型墻體材料的,按已建成的建筑面積處以每平方米20元的罰款。
2.對違反《關于禁止使用實心粘土磚的通告》第六條第一款規定,在禁止使用實心粘土磚的范圍內仍繼續使用的,責令其限期改正,并按已建成的建筑面積每平方米處以20元罰款。
3.對違反《廣州市城市照明設施管理辦法》第二十條規定,擅自占用、拆除、遷移或改動道路照明設施的,責令其恢復原狀、賠償損失,并對責任人處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對單位處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罰款。
4.對違反《廣州市城市照明設施管理辦法》第二十條規定,擅自操作道路照明開關設施的,對責任人處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責令其賠償損失。
5.對違反《廣州市城市照明設施管理辦法》第二十條規定,擅自在道路照明設施上架設管線或安裝其它設施的;擅自在道路照明設施上張貼或懸掛廣告、招牌、標語的;在道路照明設施上堆放物料、懸掛物品的,責令其恢復原狀,并對責任人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6.對違反《廣州市城市照明設施管理辦法》第二十條規定,向道路照明設施射擊或拋擲物體的;擅自接駁道路照明電源,破壞、竊取道路照明設施和其他危害道路照明設施行為的,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賠償損失,并對責任人處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7.對違反《廣州市城市照明設施管理辦法》第二十三條第(五)項規定,無城市道路照明工程設計、施工資質,擅自進行道路照明設計、施工或道路照明工程竣工后未經驗收擅自投入使用的,責令其限期改正,并對責任人處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對單位處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罰款。
8.對在廣州市行政區域內的建設工程項目,建設單位不按規定繳納該項工程建設勞動保險金的行為,予以檢查監督,并依照有關管理規定給予相應的處罰。
(二)國土房地產管理方面。
1.對下列違反《廣州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的行為,行使行政處罰權:
(1)未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而實施房屋拆遷的。
(2)委托無房屋拆遷資格證的單位實施房屋拆遷的。
(3)未按規定辦理房屋拆遷補償安置手續而拆除房屋的。
2.對下列違反《廣州市房屋修繕管理規定》的行為,行使行政處罰權:
(1)未取得《房屋修繕工程施工許可證》和辦理房屋修繕工程質量監督而進行施工作業的。
(2)房屋立面及其附屬設施出現破損不及時進行修繕的。
3.對下列違反《廣州市房屋安全管理規定》的行為,行使行政處罰權:
(1)未經房屋鑒定管理機構鑒定和房地產主管部門批準,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擅自動工改變原房屋使用性質,明顯加大房屋荷載的。
(2)經房屋鑒定管理機構鑒定,不符合安全條件的房屋,公共娛樂場所經營者擅自開業經營的。
(3)在房屋密集區內,興建10層以上高層建筑或附設地下室的建設項目,建設單位不向鑒定管理機構申請對施工區周邊建筑物、構筑物進行安全鑒定和未按規定采取安全保護措施的。
(4)發生危及房屋安全的自然災害或火災事故后,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未向鑒定管理機構申請安全鑒定而擅自使用的。
(三)公用事業管理方面。
1.對下列違反《廣東省燃氣管理條例》的行為,行使行政處罰權:
(1)在燃氣管道和設施的安全保護范圍內,進行危害燃氣設施的活動,擅自移動、涂改、覆蓋或者拆除燃氣設施統一標志的。
(2)單位和個人無正當理由阻撓經批準的公共管道燃氣工程項目施工安裝的。
2.在廣州市市屬供水企業區域內,違反《廣州市城市供水管理辦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妨礙消火栓安全使用規定或違法開啟消火栓用水的行為,行使行政處罰權。
3.對下列違反《廣州市市區出租小客車管理辦法》的行為,行使行政處罰權:
(1)不按規定辦理經營權有償使用手續而進行營運的。
(2)無《營運證》營運的,挪用、轉借、涂改、偽造等不按規定使用《營運證》或《資格證》的。
(3)不按規定設置、使用或擅自改動服務標志的。
(4)站場(點)內不按規定上落客,或隨意停車候客的。
(四)人民防空工程建設管理方面。
1.城市新建民用建筑,違反規定不修建戰時用于防空地下室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防空法》第四十八條規定,對當事人給予警告,并責令其限期修建,可以并處10萬元以下的罰款。
2.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防空法》第四十九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當事人給予警告,并責令其限期改正違法行為,可以對個人并處5000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并處1萬元至5萬元的罰款;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賠償損失。
(1)侵占人民防空工程的。
(2)不按照國家規定的防護標準和質量標準修建人民防空工程的。
(3)違反國家有關規定,改變人民防空工程主體結構、拆除人民防空工程設備設施或者采用其他方法危害人民防空工程的安全和使用效能的。
(4)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后拒不補建的。
(5)阻撓安裝人民防空通信、警報設備設施,拒不改正的。
(6)向人民防空工程內排入廢水、廢氣或者傾倒廢棄物的。
3.依照《廣州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設和使用管理實施辦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對下列違法行為行使行政處罰權:
(1)在人防工程安全保護范圍內采石、取土或未經批準埋設管線、修建地面建筑物的,除責令其立即停工、恢復原狀外,并對當事人處以500元至2000元罰款,逾期不停工、不恢復原狀的,加倍處罰。
(2)未經人防部門批準,擅自拆除人防工程的,除補建或交納補建費外,對單位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分別處以500元至2000元的罰款。
三、委托執法權限。
在委托執法范圍內,由市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隊伍以委托機關的名義行使行政處罰權。各委托機關負責對市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隊伍實施行政處罰的行為進行監督,并對該行為的后果承擔法律責任。
四、本通告自發布之日起實施。
特此通告。
廣州市人民政府
二○○一年三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