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廣州市水務局關于印發(fā)《廣州市水務局規(guī)范行政執(zhí)法自由裁量權規(guī)定》的通知
各區(qū)水務部門、局屬各單位、局機關各處室:
根據《廣東省行政規(guī)范性文件管理規(guī)定》《廣州市行政規(guī)范性文件管理規(guī)定》和《廣州市規(guī)范行政執(zhí)法自由裁量權規(guī)定》,我局依據近年來法律法規(guī)規(guī)章文件立改廢情況,結合我局行政執(zhí)法工作實際,對原《廣州市水務局規(guī)范行政執(zhí)法自由裁量權規(guī)定》(穗水法規(guī)〔2016〕3號)進行了修訂。現將修訂完成的《廣州市水務局規(guī)范行政執(zhí)法自由裁量權規(guī)定》印發(fā)給你們,請遵照執(zhí)行。執(zhí)行中遇到的問題,請徑向市水務局反映。
廣州市水務局
2022年7月22日
廣州市水務局規(guī)范行政執(zhí)法自由裁量權規(guī)定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完善廣州市水務局自由裁量權體系,規(guī)范行政強制、行政裁決、行政征收和行政檢查等行政執(zhí)法自由裁量權的行使,確保行使行政執(zhí)法權的合理性,提升依法行政水平,制定本規(guī)定。
第二條 廣州市水務局實施行政強制、行政裁決、行政征收、行政檢查和行政獎勵,適用本規(guī)定。
第二章 行政強制
第一節(jié) 一般規(guī)定
第三條 行政強制自由裁量權指廣州市水務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制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洪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土保持法》等法律規(guī)定的行政強制權過程中應當遵循的自由裁量規(guī)定。
第四條 廣州市水務局依法實施的行政強制包括:強行拆除;代履行;查封、扣押;加收滯納金。
其他種類的行政強制措施或者行政強制執(zhí)行,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執(zhí)行。
第五條 行政強制措施由廣州市水務局實施,不得委托。
行政強制措施由廣州市水務局執(zhí)法監(jiān)督處以水務局名義行使,應當由兩名以上具備行政執(zhí)法資格的行政執(zhí)法人員具體實施。
第六條 除河道行洪清障需要外,不得在夜間和法定節(jié)假日實施行政強制執(zhí)行。
第二節(jié) 強行拆除
第七條 有下列行為的,可依法實施強行拆除:
(一)在河道管理范圍內建設妨礙行洪的建筑物、構筑物,或者從事影響河勢穩(wěn)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礙河道行洪的活動的,限期拆除違法建筑物、構筑物而不拆除的;
(二)未經水務行政主管部門、流域管理機構同意而擅自修建的水工程或者橋梁、碼頭等建筑物、構筑物;
(三)在河道、湖泊范圍內阻礙行洪的障礙物,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
(四)未取得取水申請批準文件擅自建設取水工程或者設施,經責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
第八條 強行拆除依照下列程序進行:
(一)根據已生效的行政處理(處罰)決定書所規(guī)定的強行拆除事項制定《行政強制拆除公告》并送達當事人。公告載明應當強行拆除建(構)筑物或者設施的名稱、位置,告知當事人應當于30日內自行拆除違法建(構)筑物或者設施,逾期不拆除的,強行拆除。
(二)當事人接到《行政強制拆除公告》后未按規(guī)定期限自行拆除違法建(構)筑物或者設施的,廣州市水務局執(zhí)法監(jiān)督處制作《履行拆除義務催告書》送達當事人。告知逾期且無正當理由不自行拆除的,將依法強制拆除,費用由當事人承擔,并附拆除費用預算清單。拆除費用由廣州市水務局執(zhí)法監(jiān)督處聘請有資質的評估機構評估。
(三)聽取當事人陳述和申辯,復核陳述和申辯意見。
(四)填寫《實施行政強制措施、強制執(zhí)行審批表》。表格由廣州市水務局執(zhí)法監(jiān)督處執(zhí)法人員填寫,由廣州市水務局執(zhí)法監(jiān)督處負責人簽署意見后,由廣州市水務局負責人簽名(章)同意。
(五)制作《行政強制執(zhí)行決定書》,決定在某期限內強行拆除,所需要費用由當事人承擔。告知當事人可自收到決定書之日起60日內申請行政復議,或者6個月內提起行政訴訟。
(六)期限屆滿當事人未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或者經行政復議或者行政訴訟程序依法維持《行政強制執(zhí)行決定書》的,由廣州市水務局執(zhí)法監(jiān)督處組織工程隊進場強行拆除。
(七)現場拆除時,由兩名以上行政執(zhí)法人員制作《實施行政強制執(zhí)行現場筆錄》,實施強行拆除,送達當事人。
第三節(jié) 代履行
第九條 下列情形可依法實施代履行:
(一)在水土保持方案確定的專門存放地以外的區(qū)域傾倒砂、石、土、矸石、尾礦、廢渣等,限期清理仍不清理的;
(二)違反《廣東省水土保持條例》第二十一條規(guī)定堆放渣土,限期清理不清理的;
(三)圍海造地、圍湖造地、圍墾河道,經責令恢復原狀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既不恢復原狀也不采取其他補救措施的;
(四)廣州市水務局依法作出要求當事人履行排除妨礙、恢復原狀等義務的行政決定,當事人逾期不履行,經催告仍不履行,其后果已經或者將危害交通安全、造成環(huán)境污染或者破壞自然資源的;
第十條 代履行依照下列程序進行:
(一)催告限期清理、恢復原狀,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
(二)聽取并記錄當事人陳述、申辯意見;
(三)復核當事人陳述、申辯意見;
(四)制作《行政代履行決定書》并送達當事人;
(五)在代履行3日前,制作《行政代履行催告書》并送達,催告當事人履行;當事人履行的,停止代履行;
(六)組織實施代履行,代履行時,廣州市水務局應當派員到場監(jiān)督;
(七)代履行完畢,廣州市水務局到場監(jiān)督的工作人員、代履行人和當事人或者見證人應當在執(zhí)行文書上簽名或者蓋章。
第十一條 代履行的費用按照成本合理確定,由當事人承擔。但是,法律另有規(guī)定的除外。
第四節(jié) 查封、扣押
第十二條 下列情形可依法實施查封、扣押:
(一)扣押非法采砂作業(yè)工具;
(二)扣押違法運砂工具;
(三)查封或者扣押不符合保障安全生產的國家標準或者行業(yè)標準的設施、設備、器材;
(四)被檢查單位或者個人拒不停止違法行為,造成嚴重水土流失的,查封、扣押實施違法行為的工具及施工機械、設備等。
第十三條 查封、扣押依照下列程序進行:
(一)填寫《實施行政強制措施審批表》,表格由廣州市水務局執(zhí)法監(jiān)督處執(zhí)法人員填寫,由廣州市水務局執(zhí)法監(jiān)督處負責人簽署意見后,由廣州市水務局負責人簽名(章)同意。
(二)制作《查封、扣押通知書》送達當事人,告知當事人辦理相關手續(xù)。
(三)制作《查封、扣押決定書》及《查封、扣押清單》當場交付或送達當事人,并告知當事人查封、扣押期限(30日),查封、扣押作業(yè)工具名稱和查封、扣押場所,告知當事人享有陳述、申辯權,告知當事人可自收到決定書之日起60日內申請復議,或者6個月內提起行政訴訟。
《查封、扣押清單》應由當事人簽名確認,當事人不簽名的,見證人簽名。
(四)聽取當事人陳述和申辯,制作當事人陳述、申辯筆錄。
(五)制作查封、扣押現場筆錄。
(六)查封、扣押期限屆滿,因情況復雜需要延長查封、扣押期限的,由原經辦人填寫《延長查封、扣押期限申請表》,由廣州市水務局執(zhí)法監(jiān)督處負責人簽署意見后,由廣州市水務局負責人簽名(章)同意后,填寫《延長查封、扣押期限告知書》送達當事人。延長查封、扣押期限只能延長一次,且延長期限不得超過30日。
第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的,解除查封、扣押:
(一)查證當事人沒有違法行為的;
(二)查封、扣押的場所、設施或者財物與違法行為無關的;
(三)行政機關對違法行為已作出處理決定,不需要查封、扣押的;
(四)查封、扣押期限已經屆滿的。
解除查封、扣押依照下列程序進行:
原經辦人填寫《解除查封、扣押期限審批表》,由廣州市水務局執(zhí)法監(jiān)督處負責人簽署意見后,由廣州市水務局負責人簽名(章)同意。
(二)制作《解除查封、扣押決定書》,送達當事人,告知當事人攜帶《解除查封、扣押決定書》,查封、扣押清單,領取人身份證件領取被查封、扣押物。
(三)當事人領取查封、扣押物,并在《查封、扣押清單》存檔聯上注明“上述物品已由本人領回,無異議。××年××月××日”,并簽名按捺指印。
第五節(jié) 加收滯納金
第十五條 當事人不按期限履行《廣州市非稅收入繳款通知書》繳納水資源費和水土保持補償費繳費義務的,應當分別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第七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水土保持法》第五十七條規(guī)定加收滯納金。
第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的,可依法加收滯納金:
(一)逾期不繳納水資源費的;
(二)逾期不繳納水土保持補償費的。
第十七條 依法加收的滯納金,不得減免。但行政強制執(zhí)行階段,在不損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權益的情況下,與當事人達成執(zhí)行協(xié)議,執(zhí)行協(xié)議可以約定分階段履行;當事人采取補救措施的,可以減免加處的罰款或者滯納金。
第十八條 當事人收到《廣州市非稅收入繳款通知書》后,水資源費從第8日起、水土保持補償費自繳納通知單規(guī)定時限屆滿次日起計繳滯納金。
第十九條 加收滯納金應當制作《繳費催告書》送達當事人,予以催告。
第二十條 水資源費滯納金按每日千分之二加收,水土保持補償費滯納金按每日萬分之五加收。
加處罰款或者滯納金的數額不得超出金錢給付義務的數額。
第二十一條 當事人經催告后仍不履行繳費義務的,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zhí)行。
第六節(jié) 加處罰款
第二十二條 當事人逾期不繳納罰款的,廣州市水務局有權每日按罰款數額的百分之三加處罰款,加處罰款的數額不得超出罰款的數額。
第二十三條 加處罰款按照下列程序進行:
(一)制作催告書并送達,催告當事人限期履行繳納罰款義務,同時告知當事人享有陳述、申辯權。
(二)如果當事人提供陳述、申辯意見的,聽取當事人陳述、申辯,制作陳述、申辯筆錄。
(三)當事人經催告逾期仍未繳納罰款的,作出加處罰款的行政處理決定書,并送達。
當事人不履行繳納罰款及加處罰款義務的,廣州市水務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zhí)行。
第三章 行政裁決
第二十四條 因跨區(qū)的水事和水土流失糾紛、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河道管理條例》規(guī)定,造成國家、集體、個人經濟損失賠償糾紛,協(xié)商不成的,由廣州市水務局分別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第五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水土保持法》第四十六條作出行政裁決。
第二十五條 水事和水土流失糾紛的裁決,由廣州市水務局法制機構組織實施。
第二十六條 行政裁決應當由廣州市水務局三名或者五名具有法律專業(yè)知識或者水務專業(yè)知識的機關人員組成合議機構。
第二十七條 行政裁決按下列程序進行:
(一)立案。廣州市水務局接到申請后,對申請作出審查。認為符合立案條件的,7日內決定立案;認為不符合立案條件的,3日內書面通知申請人,不予立案,并說明理由。
(二)通知。廣州市水務局立案后7日內,通知爭議的申請人及對方當事人,并要求對方當事人提交有關材料及情況說明。
(三)答辯。爭議當事人在收到裁決通知后,應當在15日內提交答辯書及有關證據材料。對方不答辯的,廣州市水務局可徑行裁決。
(四)審查。廣州市水務局收到答辯書后,對爭議的事實、證據材料進行審查。
(五)裁決。廣州市水務局在審理后,根據事實和法律、法規(guī)做出裁決。廣州市水務局制作并向雙方當事人送達的裁決書應載明當事人雙方的姓名、地址、爭議的內容、對爭議的裁定及其理由和法律根據。
第二十八條 裁決應當在立案后60日內作出。
第二十九條 裁決為非終局裁決。當事人對裁決不服的,可在接到裁決決定書之日起60日內,向廣州市人民政府或者廣東省水利廳提起行政復議;或者6個月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第三十條 本章規(guī)定的“3日”、“7日”、 “60日”為自然日,最后一日為星期六、日或者法定節(jié)假日的,按規(guī)定順延一日。
第四章 行政征收
第一節(jié) 水資源費
第三十一條 取用水資源的單位和個人,除以下規(guī)定不需要申請辦理取水許可證的情形外,都應當申請領取取水許可證,并繳納水資源費:
(一)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及其成員使用本集體經濟組織的水塘、水庫中的水的;
(二)家庭生活和零星散養(yǎng)、圈養(yǎng)畜禽飲用等月取水量200立方米以下的;
(三)農業(yè)灌溉、水產養(yǎng)殖年取地表水量10萬立方米以下的;
(四)為保障礦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產安全必須進行臨時應急取(排)水的;
(五)為消除對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臨時應急取水的;
(六)為農業(yè)抗旱和維護生態(tài)與環(huán)境必須臨時應急取水的。
前款第(四)項、第(五)項規(guī)定的取水,應當及時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務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備案;第 (六)項規(guī)定的取水,應當經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務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同意。
農業(yè)灌溉、牲畜家禽飼養(yǎng)、水產養(yǎng)殖、農藥、化肥、農用薄膜生產取水和抽水蓄能發(fā)電用水暫緩征收水資源費。
直接取用污水處理回用水的,免征水資源費。
除上述規(guī)定情形以外,不得減、免水資源費。
第三十二條 取水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廣東省發(fā)展和改革委員會 廣東省財政廳 廣東省水利廳關于規(guī)范水資源費征收標準的通知》(粵發(fā)改價格〔2021〕17號)的規(guī)定繳納水資源費。
第三十三條 水資源費按季度征收,廣州市水務局確定水資源費繳納數額后,應當向取水單位或者個人送達水資源費繳納通知單,取水單位或者個人應當自收到繳費通知單之日起7日內到指定地點繳納水資源費。
第二節(jié) 水土保持補償費
第三十四條 在山區(qū)、丘陵區(qū)、風沙區(qū)以及水土保持規(guī)劃確定的容易發(fā)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區(qū)域開辦生產建設項目或者從事其他生產建設活動,損壞水土保持設施、地貌植被,不能恢復原有水土保持功能的單位和個人(以下簡稱繳納義務人),應當繳納水土保持補償費。
前款所稱其他生產建設活動包括:
(一)取土、挖砂、采石(不含河道采砂);
(二)燒制磚、瓦、瓷、石灰;
(三)排放廢棄土、石、渣。
第三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免征水土保持補償費:
(一)建設學校、幼兒園、醫(yī)院、養(yǎng)老服務設施、孤兒院、福利院等公益性工程項目的;
(二)農民依法利用農村集體土地新建、翻建自用住房的;
(三)按照相關規(guī)劃開展小型農田水利建設、田間土地整治建設和農村集中供水工程建設的;
(四)建設保障性安居工程、市政生態(tài)環(huán)境保護基礎設施項目的;
(五)建設軍事設施的;
(六)按照水土保持規(guī)劃開展水土流失治理活動的。
第三十六條 水土保持補償費按照下列標準征收:
(一)對一般性生產建設項目,按照征占用土地面積一次性計征,東部地區(qū)每平方米不超過2元(不足1平方米的按1平方米計,下同),中部地區(qū)每平方米不超過2.2元,西部地區(qū)每平方米不超過2.5元。
對水利水電工程建設項目,水庫淹沒區(qū)不在水土保持補償費計征范圍之內。
(二)開采礦產資源的,建設期間,按照征占用土地面積一次性計征,具體收費標準按照本條第(一)項執(zhí)行。開采期間,石油、天然氣以外的礦產資源按照開采量(采掘、采剝總量)計征。石油、天然氣根據油、氣生產井(不包括水井、勘探井)占地面積按年征收,每口油、氣生產井占地面積按不超過2000平方米計算;對叢式井每增加一口井,增加計征面積按不超過400平方米計算,每平方米每年收費不超過2元。各地在核定具體收費標準時,應充分評估損害程度,對生產技術先進、管理水平較高、生態(tài)環(huán)境治理投入較大的資源開采企業(yè),在核定收費標準時應按照從低原則制定。
(三)取土、挖砂(河道采砂除外)、采石以及燒制磚、瓦、瓷、石灰的,根據取土、挖砂、采石量,按照每立方米0.5-2元計征(不足1立方米的按1立方米計)。對繳納義務人已按前兩種方式計征水土保持補償費的,不再重復計征。
(四)排放廢棄土、石、渣的,根據土、石、渣量,按照每立方米0.5-2元計征(不足1立方米的按1立方米計)。對繳納義務人已按前三種方式計征水土保持補償費的,不再重復計征。
上述各類收費按照省價格主管部門、財政部門、水行政主管部門制定的具體標準執(zhí)行。
第三十七條 開辦一般性生產建設項目的,繳納義務人應當在項目開工前一次性繳納水土保持補償費。
開采礦產資源處于建設期的,繳納義務人應當在建設活動開始前一次性繳納水土保持補償費;處于開采期的,繳納義務人應當按季度繳納水土保持補償費。
從事其他生產建設活動的,繳納水土保持補償費的時限由廣州市水務局確定。
第三十八條 自2021年1月1日起,水土保持補償費由稅務部門負責征收。征期在2021年度、所屬期為2020年度的水土保持補償費,由廣州市水務局負責征收及匯算清繳;以前年度應繳未繳的水土保持補償費,由稅務部門負責征收。
第三節(jié) 污水處理費
第三十九條 凡設區(qū)的市、縣(市)和建制鎮(zhèn)已建成污水處理廠的,均應當征收污水處理費;在建污水處理廠、已批準污水處理廠建設項目可行性研究報告或項目建議書的,可以開征污水處理費,并應當在開征3年內建成污水處理廠投入運行。
第四十條 向城鎮(zhèn)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排放污水、廢水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繳納污水處理費。
單位或個人自建污水處理設施,污水處理后全部回用,或處理后水質符合國家規(guī)定的排向自然水體的水質標準,且未向城鎮(zhèn)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排水的,不繳納污水處理費;仍向城鎮(zhèn)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排水的,應當足額繳納污水處理費。
第四十一條 除本規(guī)定第四十二條規(guī)定的情形外,污水處理費按繳納義務人的用水量計征。用水量按下列方式核定:
(一)使用公共供水的單位和個人,其用水量以水表顯示的量值為準。
(二)使用自備水源的單位和個人已安裝計量設備的,其用水量以計量設備顯示的量值為準;未安裝計量設備或者計量設備不能正常使用的,其用水量按取水設施額定流量每日運轉24小時計算。
第四十二條 因大量蒸發(fā)、蒸騰造成排水量明顯低于用水量,且排水口已安裝自動在線監(jiān)測設施等計量設備的,經廣州市水務局認定并公示后,按繳納義務人實際排水量計征污水處理費。對產品以水為主要原料的企業(yè),仍按其用水量計征污水處理費。
建設施工臨時排水、基坑疏干排水已安裝排水計量設備的,按計量設備顯示的量值計征污水處理費;未安裝排水計量設備或者計量設備不能正常使用的,按施工規(guī)模定額征收污水處理費。
第四十三條 使用公共供水的單位和個人,其污水處理費由廣州市水務局委托公共供水企業(yè)在收取水費時一并代征,并在發(fā)票中單獨列明污水處理費的繳款數額。
使用自備水源的單位和個人,其污水處理費由廣州市水務局或其委托的單位征收。
第四十四條 廣州市中心城區(qū)(天河、越秀、海珠、白云、荔灣、黃埔區(qū)和番禺區(qū)大學城)污水處理費征收標準,以廣州市發(fā)展和改革委員會調整公布的通知為準。
番禺(大學城除外)、花都、南沙、從化和增城區(qū)的污水處理費收費標準由當地價格主管部門會同水務部門按照不低于國家規(guī)定的最低標準,不高于中心城區(qū)收費標準的原則核定;經當地人民政府批準后執(zhí)行。
第四十五條 排水單位或者個人不繳納污水處理費的,由廣州市水務局責令限期繳納,逾期拒不繳納的,處應繳納污水處理費數額1倍以上3倍以下罰款。
第五章 行政檢查
第四十六條 本規(guī)定所稱行政檢查是指廣州市水務局依法定職權,對相對方(被檢查人)遵守法律、法規(guī)、規(guī)章,執(zhí)行檢查、行政命令、決定的情況進行檢查、了解、監(jiān)督的行政行為。
第四十七條 廣州市水務局實施行政檢查的范圍:
(一)對供水用水單位節(jié)約用水情況的監(jiān)督檢查;
(二)對水行政許可實施情況的檢查;
(三)水務工程質量安全監(jiān)督檢查;
(四)對水利工程建設安全生產情況的監(jiān)督檢查;
(五)對取得施工許可證后條件發(fā)生變化、延期開工、中止施工等行為進行監(jiān)督檢查;
(六)對生產建設項目水土保持設施自主驗收的核查;
(七)對水利工程質量檢測單位及其質量檢測活動的檢查;
(八)對水利工程執(zhí)行有關建設工程質量的法律、法規(guī)和強制性標準情況的監(jiān)督檢查;
(九)對生產建設單位采取水土保持措施的情況進行檢查(對免于辦理水土保持方案審批手續(xù)的生產建設項目);
(十)對供水單位供水以及用戶二次供水的水質、水壓進行監(jiān)督檢查;
(十一)對供水單位的經營服務行為進行監(jiān)督檢查;
行政檢查事項與政務平臺公開不一致的,以政務平臺公開內容為準。
第四十八條 行政檢查由廣州市水務局按三定方案規(guī)定的職責,分別由負責河道、工程建設、水資源、供水、排水、水土保持、安全生產等管理職能的處室或者單位組織行使。
具有上述行政檢查職能的處室和單位(以下統(tǒng)稱“檢查單位”)可以自行組織檢查,也可以由廣州市水務局依法委托具備條件的直屬單位進行檢查。委托檢查的,應當辦理正式委托手續(xù),受委托單位應當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十九條規(guī)定的條件。
第四十九條 檢查單位應當根據職責編制年度、季度檢查計劃。行政檢查工作計劃應當包括行政檢查范圍、對象、事項、依據、時間等內容。
第五十條 檢查單位實施監(jiān)督檢查前,應當制定檢查工作方案,方案包括檢查目的、檢查內容、檢查方式、檢查時間等。
第五十一條 檢查單位應當配備照相機、錄像機等儀器設備,進行行政檢查時,應當錄音錄像,制作現場檢查筆錄、責令改正等檢查文書。
第五十二條 行政檢查由2名以上持《廣東省人民政府行政執(zhí)法證》的工作人員實施。實施行政檢查前,檢查人員應當出示行政執(zhí)法證、表明檢查身份,向相對人說明檢查權限、檢查的原因和依據,提出被檢查單位配合的要求。
第五十三條 行政檢查可以采取查閱資料、現場檢查、聽取匯報、抽樣取證、談話詢問等方式。
第五十四條 檢查人員應當制作現場檢查筆錄,對檢查時間、內容、地點、依據、發(fā)現的問題以及處理情況進行詳細記錄。筆錄應當經被檢查人或者被檢查單位負責人、現場負責人簽署意見和姓名。被檢查人或者被檢查單位負責人不在現場或者拒絕簽字的,檢查人員應當在筆錄上注明情況,經在場人員簽名確認。
檢查人員和記錄人應當在筆錄上分別簽名。對現場進行多次檢查的,應當分別制作檢查筆錄。
第五十五條 檢查中發(fā)現存在違法行為、危險狀態(tài)的,檢查人員應當依法處理。違法行為或者隱患可以當場糾正或者排除的,應當責令當場糾正或者排除;不能當場糾正或者排除的,應當下達責令限期改正通知書。責令限期改正通知書應當送達被檢查人或者被檢查單位,并由被檢查人或者被檢查單位負責人在文書上簽收,檢查單位應當對責令限期改正通知書的執(zhí)行情況跟蹤監(jiān)督。
當事人不按照要求進行整改的,檢查單位應當依法將案件移送廣州市水務局執(zhí)法監(jiān)督處進行調查處理。
第五十六條 檢查中發(fā)現存在較嚴重的違法行為,依法應當予以水務行政處罰的,檢查單位應當將案件移送廣州市水務局執(zhí)法監(jiān)督處進行調查處理;屬于其他部門管轄的,及時移交相關部門處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
第五十七條 檢查完成后,檢查人員應當及時將發(fā)現的問題、可以采取的措施等檢查情況告知被檢查人或者被檢查單位負責人。
第五十八條 檢查人員應當制作檢查結論書,對檢查過程、結果進行記錄。
第五十九條 檢查人員應當自檢查完成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將所有執(zhí)法文書整理歸檔。
第六章 行政獎勵
第六十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舉報廣州市行政區(qū)域范圍內違法排水的,由廣州市河長制辦公室(以下簡稱“市河長辦”)負責受理,并對符合條件的舉報人給予獎勵。
第六十一條 提供違法排水行為線索,經認定為有效線索舉報的,每次舉報獎勵300元。
有效線索是指提供了違法現象的發(fā)現時間、發(fā)現地點、違法情形等可供查證違法行為人具體情況的信息。
前款舉報符合以下情形的,除上述獎勵外,給予舉報人如下相應獎勵,獎勵總額以100萬元為限:
(一)被舉報人因被舉報事由被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的,獎勵舉報人20萬元;
(二)被舉報人因被舉報事由受到罰款類行政處罰的,按照罰款數額的10%獎勵;被舉報人未受到罰款類行政處罰但受到責令停產停業(yè)類,暫扣或吊銷許可證、執(zhí)照類行政決定的,獎勵舉報人10000元;被舉報人因被舉報事由受到前述以外的其它種類行政處罰的,獎勵舉報人5000元;
舉報事項的處理結果同時符合本條第三款規(guī)定的多項標準的,對舉報人的獎勵以數額較大者為準,但不累加計算。
對舉報重大排水違法行為的舉報人,除給予物質獎勵外,還可以給予相應的精神獎勵及表彰。
第六十二條 舉報獎勵遵循以下原則:
(一)對同一違法排水行為,有多人分別舉報且舉報線索相同的,獎勵最先舉報人(以受理登記時間為準);
(二)被舉報的違法排水行為被查處結案后,再次涉嫌違法排水的,可以繼續(xù)舉報,經核實的,可再次獲得獎勵;
(三)多個舉報人聯合舉報的,按照一案一獎進行獎勵,獎金平均分配;
(四)市河長辦與本市其它行業(yè)主管部門建立溝通機制。對同一違法行為,舉報人同時向兩個或兩個以上部門舉報的,只獎勵一次。
第六十三條 市河長辦按照以下程序辦理:
(一)舉報受理:接到公眾舉報后,工作人員應詳細記錄群眾舉報事項,填寫《廣州市違法排水行為有獎舉報受理表》(以下簡稱《受理表》),并予以審查。符合受理條件的舉報予以受
理,不符合受理條件的告知舉報人。
(二)舉報交辦:受理人員對受理單中的違法排水行為進行分類,根據職能分工填寫《廣州市違法排水行為有獎舉報交辦表》(以下簡稱《交辦表》),報分管領導簽署意見后,在2個工作日內交相關職能部門查處。
(三)現場查處:相關職能部門在接到《交辦表》后,應及時派人到現場調查核實情況,如情況屬實,應當及時處理,不屬于本部門處理的,應當在調查結束后2個工作日內反饋市河長辦協(xié)調處理。
(四)處理結果:相關職能部門應當在處理結束或行政處罰結案5個工作日內反饋給市河長辦,由市河長辦向舉報人發(fā)放獎金,并向舉報人通報處理情況。
第六十四條 符合獎勵條件的舉報人,應在接到獎勵通知15個工作日內,帶本人身份證件及其銀行賬戶到市河長辦辦理領取獎金手續(xù);無正當理由逾期不提交的,視為自動放棄獎勵。
委托他人代領的,代領人須出示授權委托書、舉報人身份證件、及代領人身份證件、銀行賬戶等材料的復印件并提供原件以供核對,且簽字確認。
獎勵金額為300元的小額獎勵,舉報人除本人或代理人前來市河長辦辦理領獎手續(xù)外,也可以通過將身份證件及銀行賬戶照片資料傳真至020-89810094或發(fā)送至電子郵箱wfpsyjjb@gz.gov.cn的方式來辦理,市河長辦將采取銀行轉賬方式將獎金發(fā)放給舉報人。
經核實,由市河長辦在5個工作日內向舉報人發(fā)放獎金。
第六十五條 本章相關規(guī)定與《廣州市違法排水行為有獎舉報辦法》不相符的地方,以《廣州市違法排水行為有獎舉報辦法》為準。
第七章 附則
第六十六條 本規(guī)定所稱“以上”、“以下”均包括本數。
第六十七條 本規(guī)定自印發(fā)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有關法律政策依據變化或者有效期屆滿,根據實施情況依法評估修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