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穗水規字〔2020〕7號
廣州市水務局關于印發廣州市小型水庫安全管理辦法的通知
天河、白云、黃埔、花都、番禺、南沙、從化、增城區政府,市財政局、住房和城鄉建設局、農業農村局、林業園林局:
現將《廣州市小型水庫安全管理辦法》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執行中如遇到問題,請徑向我局反映。
廣州市水務局
2020年8月3日
廣州市小型水庫安全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小型水庫安全運行管理,保障水庫大壩和人民生命財產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洪法》《水庫大壩安全管理條例》《廣東省水利工程管理條例》《小型水庫安全管理辦法》等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總庫容10萬立方米以上、1000萬立方米以下小型水庫的安全運行管理。
本辦法所稱重要小型水庫指小(1)型或壩高15米以上小(2)型,以及壩高15米以下但影響下游城鎮、鐵路公路、重要管線和軍事設施安全的小(2)型水庫,其他小(2)型稱為一般小型水庫。
重要小型水庫名錄由區水行政主管部門擬定,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并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三條 小型水庫安全管理和防汛實行地方人民政府行政首長負責制。按照分級負責原則和責任制要求,逐庫落實水庫大壩安全管理責任人和防汛責任人。
水庫大壩安全和防汛責任人名單由區水行政主管部門公布,接受社會監督,并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四條 小型水庫安全管理責任主體為相應的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水庫主管部門(或業主即產權所有者)以及水庫管理單位;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所屬小型水庫安全的主管部門職責由所在地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承擔。
第五條 區級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主管部門對轄區內小型水庫安全實施監督,市級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小型水庫安全監督工作的指導。
第六條 小型水庫安全運行管理經費由水庫主管部門(或業主)負責籌措。安全運行管理經費包括水庫運行管理、維修養護、安全鑒定和除險加固等事項的經費。
公益性小型水庫安全運行管理經費應當納入地方財政預算,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所屬小型水庫的安全運行管理經費由所在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籌措,區財政應當予以補助。
第二章 管理責任
第七條 區、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按照隸屬關系負責落實轄區內相應的小型水庫大壩安全政府責任人和防汛行政責任人。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管理的水庫,小(1)型由區政府相關負責人擔任,小(2)型由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以上政府相關負責人擔任。大壩安全政府責任人和防汛行政責任人的主要職責是協調做好水庫安全管理和防汛工作,落實水庫管理機構、人員和經費,督促劃定工程管理范圍與保護范圍,組織安全事故和防汛應急處置。
第八條 市、區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建立小型水庫管理制度,監督指導小型水庫安全運行管理,負責注冊登記資料匯總,對水庫管護人員進行技術培訓。
第九條 水庫主管部門(或業主)負責所屬小型水庫安全運行與防汛監督管理,落實水庫管理單位或管護人員,落實各項安全運行管理制度,協調籌措安全運行管理經費,組織劃定工程管理范圍與保護范圍,督促管理單位或管護人員履行職責。
第十條 水庫管理單位負責所屬小型水庫安全運行管理,執行安全運行管理各項制度,組織開展調度運用、巡視檢查、安全監測和維修養護等工作,做好工作記錄。
第十一條 租賃、承包后的小型水庫安全責任仍由水庫管理單位承擔,租賃、承包或其他經營活動不得影響大壩安全,不得影響水庫除險加固、日常維護、安全監測等管理工作,不得改變工程結構和指標,不得設置影響防洪和調度運用的障礙物,不得對水庫水質造成不良影響。
承包經營者應當協助水庫主管部門(或業主)和管理單位、管護人員做好水庫運行管理、維修養護工作。
第十二條 小型水庫防汛行政責任人、技術負責人和巡查責任人應當履行防汛工作職責,做好汛期值守,加強水雨情測報和工程巡視檢查,落實防汛搶險各項準備工作。
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每年汛前對防汛行政責任人、技術負責人和巡查責任人開展技術指導與培訓。
第三章 工程設施
第十三條 小型水庫工程建筑物應當滿足設計和安全運用要求,不滿足要求的應當依據有關管理辦法和技術標準進行加固、改造、降等、報廢等措施,滿足要求前應當采取限制運用措施。
第十四條 擋水建筑物頂高程應當滿足防洪安全及調度運用要求,建筑物結構、滲流及抗震安全應當符合相關標準要求,庫岸邊坡應當符合穩定安全要求。
第十五條 小型水庫應當按照防洪標準和洪水條件設置泄洪設施。泄洪建筑物應當滿足防洪安全要求,結構及抗震安全應當符合相關標準要求,操控設施應當滿足安全運用要求,下游行洪通道應當保持暢通。
第十六條 輸水建筑物結構及抗震安全應當符合相關標準要求,操控設施應當滿足輸水運用要求。
土石壩穿壩結構物應當滿足接觸滲流安全要求,廢棄的穿壩結構物應當做好防滲安全處理。
第十七條 閘門及啟閉設施應當滿足運行和安全要求,不得出現異常變形、破損、卡阻,機械部件維護良好,電氣設備工作正常。
第十八條 小型水庫應當按如下要求配置必要的管理設施:
(一)設置庫水位、降水量、壩面垂直位移和水平位移、滲流量等必要的安全監測設施。
(二)配置管理用房和防汛物資倉庫,滿足管護人員工作和存放防汛物資要求,保障電力供應。小(1)型水庫應當配置不少于100平方米的管理用房和不少于100平方米的防汛物資倉庫,小(2)型水庫應當配置不少于30平方米的管理用房和不少于100平方米的防汛物資倉庫。管理用房應當建在大壩附近。
(三)防汛道路應當滿足防汛搶險交通要求、與就近的公路連接到達壩頂,路面應當平整、通暢,寬度不小于3.5m,宜硬化。
(四)配備通信設施,滿足汛期報汛或緊急情況下報警的要求。重要小型水庫應當具備兩種以上的有效通信手段。
(五)設立安全警示標識和責任制公示牌、管理與保護范圍界樁及公示牌、水庫管理保護宣傳牌。
第四章 管理措施
第十九條 水庫主管部門(或業主)應當確定重要小型水庫管理單位,為一般小型水庫配備不少于2名專職管護人員。
第二十條 水庫大壩實行注冊登記制度。水庫管理單位應當向區水行政主管部門申報水庫大壩注冊登記。
擴建、改建的,或經批準升、降級的,或大壩隸屬關系發生變化的,或安全鑒定后大壩安全類別、重要數據發生變化的,應當在此后三個月內,向登記機構辦理變更事項登記或換證。
小型水庫應當建立調度運行、巡視檢查、安全監測、操作運行、維修養護、防汛物資管理、應急搶險與報告、崗位責任制、防汛值班、大事記、檔案管理等制度并嚴格執行。
第二十一條 水庫管理單位應當負責組織編制調度運用方案,報區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批后嚴格執行,并根據水庫調度運用方案編制年度調度運用計劃,報區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批。管理單位應當根據批準的年度調度運用計劃或按照有防洪調度權限單位下達的指令進行水庫的調度運用。
小型水庫汛期不得擅自超過汛限水位蓄水運用,非汛期不得超過正常蓄水位運用。
第二十二條 小型水庫應當根據工程實際設置汛限水位,并報上一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水庫主管部門(或業主)或管理單位對設計洪水、工程狀況等發生變化需要調整汛限水位的水庫,經研究論證提出汛限水位調整意見,報有審批權限單位批準;汛限水位有調整的,應當于調整后1個月內上報有管轄權的監督管理單位。
第二十三條 水庫管理單位及其管護人員應當按規定開展巡視檢查和安全監測,重點檢查水庫水位、大壩滲流、結構變形;壩面、壩腳、壩肩、溢洪道、放水洞(涵管)及其閘門,對大壩安全有重大影響的近壩區庫岸以及其他與大壩安全有直接關系的建筑物和設施等,做好巡視檢查記錄,發現異常及時報告。遇高水位、洪水期、地震后等情況應當加強巡視檢查。
水庫主管部門(或業主)、管理單位和管護人員應當通過水雨情測報、巡視檢查和大壩安全監測等建立監測預警機制,明確水庫防汛和大壩安全情況報告和處置流程,發現問題及時報告和處置。
水庫主管部門(或業主)、管理單位和管護人員汛期執行24小時值班制度,每天巡視檢查不少于1次,強降雨期間加強巡查次數。非汛期每周不少于2次,間隔不少于3天。
水庫主管部門(或業主)、管理單位和管護人員應當在汛前、汛中、汛后對水庫進行全面檢查,發現安全隱患的,應當及時采取措施消除。
第二十四條 水庫主管部門(或業主)和管理單位應當組織開展工程維修養護。維修養護工作可采取購買服務的方式實施。
維修養護工作應當達到以下要求:
(一)攔河壩、溢洪道、輸(泄)水涵(管、洞)等水工建筑物無明顯的裂縫、滑坡、孔洞、破損、滲水、沖刷等現象。
(二)壩頂及壩面整潔,無雜物、雜草、雜樹,無墾植,排水溝(渠)暢通;廊道整潔,無積水、雜物。
(三)溢洪道無攔網、淤積物等阻水障礙,行洪通暢。
(四)邊坡無危巖、大體積掉塊及滑動跡象。
(五)鋼閘門、拉桿表面無銹蝕及異常變形,啟閉靈活,止水有效。
(六)啟閉機外觀整潔,保護裝置可靠;電氣設備、備用電源未超過使用年限,安全可靠,工作正常,有接地設施。
(七)管理房、啟閉機房結構安全,室內整潔,照明設施工作正常,無漏水現象。
(八)水位尺完整,標識清晰;遙測設施工作正常,避雷裝置有效;大壩觀測基點及測點、儀器設備及其保護裝置完好。
(九)標識標牌完整無缺失,字跡清晰。
(十)信息數據傳輸設施完好,監控無損壞現象,系統運行穩定。
(十一)定期進行蟻鼠害防治,無明顯蟻鼠危害。
(十二)草皮護坡、綠化設施無有害雜草及枯死現象。
(十三)防汛道路邊坡無滑坡、掉塊,路基無坍塌,路面能滿足防汛搶險通行要求。壩頂、巡查道路應當保持完好。
(十四)庫區應當做到庫岸穩定無明顯滑坡跡象,庫區管理范圍內無侵占水域、亂挖亂倒行為,水面保持清潔。
第二十五條 小型水庫大壩實行定期安全鑒定制度。首次安全鑒定應當在新建、改(擴)建、除險加固竣工驗收后5年內完成,未及時竣工驗收的應當在蓄水驗收或投入使用后5年內完成。后續安全鑒定應當每隔6年進行一次。水庫運行中遭遇特大洪水、強烈地震、工程發生重大事故或出現影響安全的異常現象后,應當及時組織專門的安全鑒定。
第二十六條 水庫主管部門(或業主)應當對存在安全隱患的水庫落實治理責任、治理方案、治理經費、治理時限,限期消除安全隱患。
對鑒定為三類壩、二類壩的水庫,水庫主管部門(或業主)應當督促管理單位組織實施除險加固等措施,及時消除安全隱患。對水庫規模萎縮、功能喪失等符合條件的按規定實施降等與報廢。
安全隱患消除前,應當落實控制運用措施和應急預案,加強巡視檢查。
第二十七條 小型水庫應當建立工程檔案,由水庫管理單位管理或由水庫主管部門集中管理。
重要小型水庫應當建立工程情況、建設與改造、運行與維護、檢查與觀測、安全鑒定等工程檔案。其他小型水庫應當加強技術資料積累,不斷查清補齊工程資料,并落實專人管理。
第二十八條 小型水庫應當劃定管理范圍和保護范圍。尚未劃定的,水庫主管部門(或業主)應當根據安全管理要求,提請區人民政府劃定。
(一)管理范圍和保護范圍劃定
1、管理范圍劃定標準為:
(1)工程區:擋水、泄水、引水建筑物及電站廠房的占地范圍及其周邊,小(1)型水庫20?30m,主、副壩下游壩腳線外20?30m;小(2)型水庫10?20m,主、副壩下游壩腳線外10?20m。
(2)庫區:水庫壩址上游壩頂高程線或土地征用線以下的土地和水域。
2、保護范圍劃定標準為:
(1)工程區:主體建筑物管理范圍邊界外延不少于50m。
(2)庫區:水庫壩址上游壩頂高程線或者土地征用線以上至第一道分水嶺脊之間的土地。
(二)管理范圍與保護范圍管護
(1)管理單位應當對水庫管理范圍邊界設立界樁,在保護范圍邊界設相應標記。
(2)界樁布設間距宜為100m。管理范圍邊界的拐點和縣級行政區域邊界,工程交叉處或近村鎮處等復雜段應加密布設,間距宜為20m?50m。
(3)作為飲用水源的供水水庫宜采用鐵絲網、圍欄等方式對庫區管理范圍進行圍閉。
第二十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水庫下游的行洪通道內設阻水障礙和墾植。
區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對所轄水庫下游行洪通道進行整治,保障水庫下游通道行洪安全。
第三十條 禁止下列危害大壩安全的行為:
(一)侵占或損壞水庫大壩及其設施。
(二)在泄洪設施設置影響行洪的擋水、阻水障礙物。
(三)在大壩上靠泊船只、種植放牧、堆放雜物。
(四)禁止在大壩管理和保護范圍內進行爆破、打井、采石、采礦、挖沙、取土、修墳、開荒、炸魚、電魚、毒魚、開采地下資源和其他危害大壩安全的活動。
(五)其他危害行為。
第三十一條 區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小型水庫管理體制改革要求,因地制宜創新小型水庫管護模式,推行專業化集中管理和社會化管理,探索采取以大帶小、小小聯合、區域集中等方式加強小型水庫管理。
區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水庫主管部門(或業主)對小型水庫管理規范化、標準化、信息化工作進行指導。
第五章 應急管理
第三十二條 水庫主管部門(或業主)、管理單位應當按照相關規定組織編制小型水庫大壩安全管理(防汛)應急預案,水庫大壩安全管理(防汛)應急預案應當與地方政府總體應急預案相銜接。
應急預案應當由水庫大壩安全政府責任人所在同級人民政府或其委托防汛指揮機構批準和發布,并報上一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和防汛指揮機構備案。
第三十三條 水庫管理單位及其管護人員等發現大壩險情時應當立即報告水庫主管部門(或業主)、水行政主管部門和地方人民政府,并加強觀測,及時發出警報。
第三十四條 水庫主管部門(或業主)、管理單位應當按照防汛搶險需要,成立應急搶險隊伍,儲備必要的防汛搶險與應急救援物料器材。
第三十五條 水庫主管部門(或業主)應當加強應急預案的宣傳,按照應急組織體系、應急響應機制及確定的撤離信號、路線、方式及避難場所,積極組織相關人員開展應急演練和群眾撤離演習,檢驗與地方政府部門總體應急預案的銜接協調。
水庫按照大壩安全管理(防汛)應急預案下泄洪水時,下游有關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做好預警、轉移撤離、分洪等工作,把影響和損失減小到最小程度。
第六章 監督檢查
第三十六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每季度至少組織一次對水庫運行管理、維修養護情況的監督檢查,掌握轄區內小型水庫安全總體狀況,對于發現的問題記錄存檔,并督促整改到位。
監督檢查重點包括機構人員落實情況,擋水、泄水、輸水建筑物等運行情況,異常滲漏、變形等安全隱患,檢查防汛道路、電力供應、通訊設施、監測設施、物料儲備、管理用房等管理設施;水庫大壩安全監測與防汛責任制落實情況,巡視檢查和維修養護管理制度、調度方案、應急預案制定及執行情況。
第三十七條 區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每年匯總小型水庫安全監督檢查和隱患整改信息,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三十八條 水庫管理單位及其管護人員應當加強對水庫管理和保護范圍區域的巡查,發現違法行為的,及時制止并向水庫主管部門和水行政主管部門報告。水庫主管部門、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分工依法進行查處。
第三十九條 水庫主管部門(或業主)和水庫管理單位不服從水行政主管部門監督管理,導致所管理的小型水庫管養不到位,未能及時消除安全隱患,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進行通報批評并責令整改,水庫主管部門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對相關責任人進行處罰;造成安全事故的,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第四十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不依法履行職責的,由有權機關責令改正,對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一條 本辦法由市水務局負責解釋。
第四十二條 本辦法自印發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公開方式:主動公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