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穗社管規字〔2020〕2號
廣州市社會組織管理局關于印發廣州市社會組織登記管理機關行政處罰程序規定的通知
市直各有關單位,各區社會組織登記管理機關,全市各社會組織:
為規范我市社會組織登記管理機關行政處罰行為,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民政部《社會組織登記管理機關行政處罰程序規定》、《廣東省社會組織登記管理機關實施行政處罰程序規定》等有關規定,我局制定了《廣州市社會組織登記管理機關行政處罰程序規定》,現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實施。
特此通知。
廣州市社會組織管理局
2020年3月3日
廣州市社會組織登記管理機關行政處罰程序規定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范我市社會組織登記管理機關行政處罰行為,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民政部《社會組織登記管理機關行政處罰程序規定》、《廣東省社會組織登記管理機關實施行政處罰程序規定》和《廣州市社會組織管理辦法》等有關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社會組織,是指在本市行政區域內登記注冊的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和基金會。
第三條 本市各級登記管理機關實施行政處罰的程序,適用本規定。
第四條 對社會組織違法行為實施行政處罰時,應當遵循公平、公正、公開的原則。
第二章 實施的主體、管轄
第五條 各級登記管理機關負責管轄在本機關登記注冊的社會組織違反社會組織管理法律法規的行政違法案件。
第六條 登記管理機關發現不屬于本機關管轄的社會組織在本行政區域內有違法行為的,應當及時通報有管轄權的登記管理機關。
有管轄權的登記管理機關可以委托違法行為發生地的登記管理機關對社會組織違法案件進行調查。
有管轄權的登記管理機關跨行政區域調查社會組織違法案件的,有關登記管理機關應當積極配合,協助調查。
第七條 登記管理機關發現所調查的案件不屬于本機關管轄的,應當及時將案件移送有管轄權的行政機關處理。
登記管理機關發現社會組織違法行為涉嫌犯罪的,應當將案件移送司法機關。
第八條 案件移送按照下列程序辦理:
(一)填寫案件移送審批表,寫明移送原因、法律依據,報登記管理機關負責人審批;
(二)填寫案件移送函,寫明涉案社會組織名稱、初步掌握的違法事實、移送原因、法律依據等;
(三)制作案件移送物品清單,寫明移送物品的名稱、數量等,并由移送機關和接收機關蓋章確認。
第三章 行政處罰程序
第一節 簡易程序
第九條 對社會組織處以警告或一千元以下罰款的行政處罰,且案情簡單,違法事實清楚,證據確鑿,有明確處罰依據,無需進一步查證的,可以適用本簡易程序,由執法人員當場作出行政處罰決定。
第十條 適用簡易程序,執法人員不得少于兩人,并依照以下程序進行:
(一)執法人員主動向當事人出示各自有效的執法證件;
(二)進行現場檢查,查清社會組織違法事實,收集相關證據,當場制作檢查筆錄;
(三)對當事人及其他有關人員進行調查,當場制作調查筆錄;
(四)當場告知當事人違法事實,責令其當場改正或者限期改正,告知擬實施當場行政處罰的種類,理由和法律依據;
(五)告知當事人陳述和申辯的權利,聽取當事人的陳述和申辯,并做好筆錄(當事人放棄的除外),對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和證據成立的,應當采納;
(六)填寫當場行政處罰決定書,并當場交付當事人,由當事人在送達回證上簽收;
(七)告知當事人如對當場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現場行政處罰決定書應載明當事人的違法行為、行政處罰依據、時間、地點,并由執法人員簽名。
第十一條 執法人員當場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必須自決定之日起2個工作日內將行政處罰材料報所屬登記管理機關備案。
第二節 一般程序
第十二條 除依據本規定第九條規定當場作出行政處罰決定外,登記管理機關在對社會組織的違法行為實施行政處罰時,應當嚴格依照下列程序進行:
(一)立案;
(二)調查取證;
(三)事先告知擬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
(四)根據當事人申請組織聽證;
(五)作出行政處罰決定;
(六)送達;
(七)執行;
(八)結案歸檔。
第十三條 對舉報(電話、信件、傳真、電子郵件或來人)、其他機關移送、上級交辦、下級上報及日常監管發現的社會組織涉嫌違法行為,登記管理機關應當指定辦案人員進行初步調查核實。
第十四條 登記管理機關對同時符合以下條件的社會組織的違法行為,應當立案:
(一)有違反社會組織登記管理規定的違法事實;
(二)屬于登記管理機關行政處罰的范圍;
(三)屬于本機關管轄;
(四)未超過行政處罰時效。
第十五條 立案應當填寫立案審批表,并附上有關案件材料,必要時撰寫立案報告,報登記管理機關負責人審批,登記管理機關負責人同意立案的,應當指定兩名以上辦案人員負責調查處理。
不符合立案條件的,辦案人員應當寫明原因,報登記管理機關負責人審批后,書面告知案件舉報人或移送、交辦、上報案件機關。
第十六條 立案后,辦案人員應當及時調查、收集、調取證據或進入相關場所進行檢查。
登記管理機關在調查或檢查時,辦案人員不得少于兩人。每次調查或檢查時,辦案人員應當主動向當事人或有關人員出示各自有效的執法證件表明身份,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應當協助執法人員調查,不得拒絕、阻礙、隱瞞或者提供虛假情況。
未出示各自有效執法證件的,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有權拒絕接受調查。
第十七條 辦案人員調查和收集證據或進入相關場所進行檢查應當遵循全面、客觀、公正原則。
辦案人員對案件進行調查,應當收集以下證據:
(一)書證;
(二)物證;
(三)證人證言;
(四)視聽資料、電子數據;
(五)當事人陳述;
(六)鑒定意見;
(七)勘驗筆錄和現場筆錄。
上述證據,必須查證屬實,才能作為認定事實的依據。
第十八條 辦案人員與當事人有直接利害關系的,或存在其他可能影響案件公正處理情形的,應當回避;當事人有權申請辦案人員回避,辦案人員也可以自行提出回避。辦案人員是否回避,由登記管理機關負責人決定。在回避決定作出前,被申請回避的辦案人員應當暫停參加與申請回避事項有關的案件調查工作,但需要采取緊急措施的除外。
第十九條 辦案人員在調查取證時,應當制作詢問筆錄或檢查筆錄。詢問筆錄或檢查筆錄應當如實載明以下事項:
(一)辦案人員姓名、單位、執法證件號、出示證件情況、告知被詢問人或被檢查人相關權利情況、核實相關人員身份的情況;
(二)被詢問人或被檢查人姓名、單位、住址、聯系方式;
(三)詢問或檢查時間、地點、對象、在場其他人員情況;
(四)違法行為發生的時間、地點、參與人員、事情經過、違法后果以及其他和違法行為有關的案件事實或檢查情況;
(五)當事人陳述和申辯;
(六)詢問人、被詢問人、證明人、記錄人簽字或蓋章。
詢問筆錄或檢查筆錄應當標明頁碼,如有空白則注明“此頁空白”或“以下空白”字樣。
第二十條 詢問筆錄或檢查筆錄應當交被詢問人核對,筆錄如有錯誤、遺漏的,應當允許被詢問人更正或者補充。經核對無誤后,由被詢問人在筆錄上逐頁簽名或者蓋章。被詢問人沒有閱讀能力的,辦案人員應當向其宣讀,并在筆錄中注明原因。被詢問人拒絕簽名或者蓋章的,應當在筆錄上注明。
辦案人員應當在筆錄上簽名。
第二十一條 辦案人員可以要求當事人、證人或者其他有關人員提供證明材料,并要求其在提供的材料上簽名或者蓋章。拒絕簽名或者蓋章的,應當在材料上注明。
第二十二條 辦案人員應當收集、調取與案件有關的原件、原物作為書證、物證。收集、調取原件、原物確有困難的,應當收集與原件、原物核對無誤的復印件、照片,標明“經核對與原件無誤”和時間、出處,并由出具人簽名或者蓋章。
第二十三條 辦案人員收集視聽資料,應當注明制作方法、制作時間、制作人和證明對象等。
第二十四條 在證據可能滅失或者以后難以取得的情況下,登記管理機關可以對與涉嫌違法行為有關的證據采取先行登記保存措施。
采取先行登記保存措施或者解除先行登記保存措施,應當經登記管理機關負責人批準。
第二十五條 先行登記保存有關證據,辦案人員應當通知當事人到場,送達《先行登記保存證據通知書》,當場告知當事人采取行政強制措施的理由、依據以及當事人依法享有的權利、救濟途徑,聽取當事人的陳述和申辯,并制作現場筆錄。
現場筆錄由當事人和辦案人員簽名或者蓋章,當事人拒絕的,在筆錄中予以注明。當事人不到場的,邀請見證人到場,由見證人和辦案人員在現場筆錄上簽名或者蓋章。
辦案人員應當當場清點證據,加封登記管理機關先行登記保存封條,由當事人或有關機關保存,并開具證據清單,由當事人和辦案人員簽名或者蓋章,交當事人留存一份,歸檔一份。
登記保存證據期間,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不得損壞、銷毀或者轉移證據。
第二十六條 對于先行登記保存的證據,登記管理機關應當在七日內采取以下措施:
(一)根據情況及時采取記錄、復制、拍照、錄像等證據保全措施;
(二)需要鑒定的,及時送交有關部門鑒定;
(三)違法事實成立,應當予以沒收的,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沒收違法物品;
(四)根據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可以查封、扣押(包括封存、扣留,下同)的,決定查封、扣押;
(五)違法事實不成立,或者違法事實成立但依法不應當予以查封、扣押或者沒收的,決定解除先行登記保存措施。
逾期未作出處理決定的,先行登記保存措施自動解除。
第二十七條 辦案人員應當圍繞證據的關聯性、合法性和真實性,針對有無證明效力對證據進行核實。
第二十八條 對收集到的證據材料,辦案人員應當制作證據目錄,并對證據材料的來源、證明對象和內容作簡要說明,注明收集日期。
第二十九條 案件調查終結,辦案人員應當制作案件調查終結報告,并提出給予處罰決定、不予行政處罰、不得給予行政處罰或者移送司法機關的處理建議。
案件調查終結報告的內容包括:社會組織的基本情況、調查過程、案件事實、法律依據、處理建議等。
辦案人員應當將案卷交登記管理機關法制工作機構或者法制工作負責人進行審核。審核后,由辦案人員將案卷及審核意見報登記管理機關負責人審批。
第三十條 登記管理機關在作出行政處罰決定之前,應當制作并送達行政處罰事先告知書,告知當事人擬作出行政處罰的事實、理由以及依據,并告知當事人依法享有陳述、申辯的權利和其他權利。
當事人在登記管理機關送達行政處罰事先告知書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有權提出陳述和申辯。陳述和申辯可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提出。當事人口頭提出的,辦案人員應當制作申辯、陳述筆錄,交由當事人核對無誤后簽字或者蓋章。
第三十一條 當事人逾期未提出陳述、申辯或者要求組織聽證,視為放棄上述權利。
登記管理機關應當充分聽取當事人的意見,對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和證據,應當進行復核。復核時,不得因當事人申辯而加重處罰。
登記管理機關未告知行政處罰的事實、理由和依據,或拒絕聽取當事人陳述、申辯的,行政處罰決定不能成立;當事人放棄陳述、申辯的除外。
第三十二條 登記管理機關負責人應當對案件調查終結報告、證據目錄和有關案卷材料等調查結果進行審查,根據不同情況分別作出如下決定:
(一)確有應受行政處罰的違法行為的,根據情節輕重及具體情況,作出行政處罰決定;
(二)違法行為輕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處罰的,不予行政處罰;
(三)違法事實不能成立的,不得給予行政處罰;
(四)違法行為涉嫌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
對案件情節復雜或者重大違法行為給予限期停止活動、撤銷登記及較大數額罰款等較重處罰的,登記管理機關負責人應當集體討論決定。
第三十三條 登記管理機關決定對社會組織給予行政處罰的,應當制作行政處罰決定書。行政處罰決定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當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稱、地址;
(二)違反法律、法規或者規章的事實和證據;
(三)行政處罰的種類和依據;
(四)行政處罰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處罰決定,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途徑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登記管理機關名稱和作出決定的日期。
行政處罰決定書應當加蓋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登記管理機關的印章。
第三十四條 行政處罰決定書應當在宣告后當場交付當事人,由當事人在送達回證上記明收到日期,簽名或者蓋章。當事人不在場的,登記管理機關應當在7日內依照本規定將行政處罰決定書送達當事人。
第三節 聽證程序
第三十五條 登記管理機關作出限期停止活動、撤銷登記以及較大數額罰款等行政處罰決定前,應當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當事人要求聽證的,登記管理機關應當組織聽證。組織聽證的費用由登記管理機關承擔。
前款所稱較大數額罰款,是指對社會組織處以3萬元人民幣以上罰款。
第三十六條 當事人要求聽證的,應當在登記管理機關告知后3個工作日內提出。登記管理機關確定聽證的時間、地點,并在聽證的7日前通知當事人,按照《行政處罰法》的規定組織聽證。
第三十七條 聽證應當制作聽證筆錄。聽證筆錄應當經聽證主持人、當事人、辦案人員核對無誤后簽名或蓋章。拒絕簽名或蓋章的,在聽證筆錄中載明。
第三十八條 聽證結束后,聽證主持人應當制作聽證意見書,就聽證案件提出處理意見和建議,連同聽證筆錄一并上報登記管理機關負責人。登記管理機關根據本規定第三十三條的規定,制作行政處罰決定書。
第四章 行政處罰的執行
第三十九條 當事人對登記管理機關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行政處罰不停止執行,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四十條 登記管理機關對當事人作出罰款處罰的,應當嚴格執行罰款收繳分離制度。登記管理機關及辦案人員不得自行收繳罰款。當事人應當自收到行政處罰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到指定的代收銀行繳納罰款。
第四十一條 登記管理機關應當將依法沒收的非法財物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依法沒收的違法所得和處置沒收財物的款項,應當全部上繳同級財政國庫。
第四十二條 社會組織被限期停止活動的,由登記管理機關封存證書(含正本、副本)、印章和財務憑證。停止活動期屆滿,社會組織應當向登記管理機關提交整改報告,經登記管理機關檢查驗收合格的,予以恢復其正常活動;驗收基本合格的,責令其繼續整改;驗收不合格或拒不接受整改,情節嚴重的,予以撤銷登記。
第四十三條 登記管理機關依法責令社會組織撤換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的,社會組織應當在登記管理機關規定的期限內執行,登記管理機關應監督社會組織按照章程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十四條 登記管理機關對社會組織作出撤銷登記決定的,應當收繳其登記證書(含正本、副本)和印章。社會組織拒不繳回或者無法繳回登記證書或者印章的,由登記管理機關公告作廢。
第四十五條 當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登記管理機關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繳納罰款的,每日按罰款數額的百分之三加處罰款,加處罰款的標準應當告知當事人,但加處罰款的數額不得超過處罰決定中的罰款數額;
(二)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措施。
第五章 送達
第四十六條 辦案人員送達法律文書應當有送達回證,由受送達人在送達回證上記明收到日期,簽名或者蓋章。
受送達人在送達回證上的簽收日期為送達日期。
第四十七條 送達法律文書,應當直接送達受送達人,由社會組織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或者負責收件的人簽收;受送達人有委托代理人的,可以送交其代理人簽收;受送達人已向登記管理機關指定代收人的,送交代收人簽收。
第四十八條 受送達人拒絕簽收法律文書的,送達人應當邀請有關基層組織或所在單位的代表到場,說明情況,在送達回證上記明拒絕簽收事由和日期,由送達人、見證人簽名或者蓋章,把法律文書留在受送達人的住所,即視為送達。
有關基層組織或者所在單位的代表及其他見證人不愿在送達回證上簽名或者蓋章的,由送達人在送達回證上記明情況,把送達文書留在受送達人住所,即視為送達。
第四十九條 直接送達法律文書有困難的,有管轄權的登記管理機關可以委托其他登記管理機關送達,或者郵寄送達。委托送達應當出具委托函,并附相關的行政文書和送達回證。受送達人在送達回證上的簽收日期為送達日期。郵寄送達的,以郵件回執上注明的簽收日期為送達日期。
第五十條 以上規定的送達方式無法送達的,公告送達。自發出公告之日起,經過60日,即視為送達。采用公告送達方式的,應當在案卷中記明原因和經過。
第六章 結案、歸檔
第五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結案:
(一)行政處罰案件執行完畢的;
(二)作出不予行政處罰決定的;
(三)作出不得給予行政處罰決定的;
(四)作出移送司法機關決定的。
第五十二條 結案后,登記管理機關應當按照下列要求及時將案件材料整理歸檔:
(一)案卷應當一案一卷,案卷可以分正卷、副卷;
(二)各類文書和證據材料齊全完整,不得損毀偽造;
(三)案卷材料書寫時應當使用鋼筆、毛筆或者簽字筆。
第五十三條 卷內材料應當按照處罰決定書和送達回證在前,其余材料按照辦案時間順序排列的原則排列。
立案審批表等審批表和內部批件可以放入副卷。
卷內材料應當編制目錄,并逐頁標注頁碼。
第五十四條 案卷歸檔后,任何人不得私自增加或者抽取案卷材料。案卷保管及查閱,按檔案管理有關規定執行。
第七章 附則
第五十五條 本規定有關期間的規定,除了注明工作日外,按自然日計算。
期間開始的時和日不計算在內。期間不包括在途時間,期間屆滿的最后一日為法定節、假日的,以節、假日后的第一日為期間屆滿的日期。
第五十六條 本規定自2020年3月25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廣州市民政局關于印發廣州市社會組織登記管理機關行政處罰程序規定的通知》(穗民〔2015〕294號)同時廢止。
公開方式:主動公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