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穗南府辦規〔2023〕2號
廣州市南沙區人民政府辦公室關于印發廣州市南沙區集體所有土地征收補償辦法的通知
各鎮(街),開發區(區)各部門、各直屬機構:
《廣州市南沙區集體所有土地征收補償辦法》已經區委、區政府同意,現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執行過程中遇到的問題,請徑向區規劃和自然資源局、土地開發中心反映。
廣州市南沙區人民政府辦公室
2023年9月26日
廣州市南沙區集體所有土地征收補償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進一步規范廣州市南沙區農民集體所有土地的征收補償工作,維護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個人的合法權益,保障集體土地征收工作的順利進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廣東省土地管理條例》《廣州市南沙新區條例》等法律法規和《廣州市農民集體所有土地征收補償辦法》等行政規范性文件的規定,結合南沙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廣州市南沙區范圍內征收農民集體所有土地的,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區人民政府依法全面負責本區農民集體所有土地的征收補償安置工作。
區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負責本區征收土地具體管理工作,區土地征收實施部門依照本辦法統籌承擔本區農民集體所有土地及農村村民住宅、其他地上附著物和青苗等的征收補償安置工作。
被征收農民集體所有土地所在的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具體負責農民集體所有土地及農村村民住宅、其他地上附著物和青苗等的征收補償安置工作,包括組織調查擬征收農民集體所有土地及農村村民住宅、其他地上附著物和青苗等的現狀情況,社會穩定風險評估,制定、實施征地補償安置方案,補償登記,與被征收人協商補償安置事宜,簽訂征收補償安置合同和支付款項,制定、實施安置房分配方案等具體事項。
第四條 發展改革、財政、生態環境、住房城鄉建設、水務、應急管理、統計、綜合行政執法、教育、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農業農村、文化廣電旅游、市場監管、公安等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實施本辦法。
第五條 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權人、使用權人及其他相關權利人應當服從國家征收工作的需要,無正當理由不得阻撓征收工作。
第二章 集體土地的征收補償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六條 征收土地預公告發布后,被征收農民集體所有土地所在的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開展擬征收土地現狀調查,調查結果應當由被征收農民集體所有土地的所有權人、使用權人和其他相關權利人予以確認。由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或者委托第三方機構開展社會穩定風險評估。由區人民政府依法作出征地補償安置公告,被征收農民集體所有土地的所有權人、使用權人應當在征地補償安置公告規定的期限內,持土地權屬證書和地上附著物的產權證明等文件到被征收農民集體所有土地所在的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辦理征地補償登記手續。
區土地征收實施部門和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在開展土地征收補償安置工作中,應當在程序上和實體上依法充分保障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村民及其他相關權利人的合法權利。
第二節 征地補償標準
第七條 征收農民集體所有土地的補償包括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青苗及其他地上附著物補償費、農村集體基礎配套設施補償費。
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的支付對象為土地所有權人,其中安置補助費由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支付給需安置人員。
青苗及其他地上附著物補償費和獎勵,依據“誰投資誰所有”的基本原則,歸青苗及其他地上附著物的所有權人所有。當事人之間對青苗及其他地上附著物補償費和獎勵的分配有約定的,按其約定進行處理。
農村集體基礎配套設施是指為滿足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及村民長期生產、生活需要,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投資建設的基礎配套設施,包括公共綠化、道路、橋梁、堤壩、水利灌溉設施、給排水設施、電力設施等。
農村集體基礎配套設施補償費歸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所有。
第八條 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按省人民政府制定公布的征收農用地區片綜合地價確定。
第九條 青苗及其他地上附著物實行包干補償方式,包干補償價為3萬元/畝。
對于征收土地預公告發布前已經存在的青苗及其他地上附著物,經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調查核實價值確高于本條包干補償價的,由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制定補償方案上報區土地征收實施部門審核。經區土地征收實施部門認定確屬價值較高的,可依程序審定后給予補償。但搶搭、搶建、搶栽、搶種的青苗及地上附著物不予補償。
青苗及其他地上附著物補償時,應同時約定青苗及其他地上附著物的處置方式。原則上由區土地征收實施部門或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處置;也可由被征收人自行搬遷和處置,由被征收人自行搬遷和處置的,可約定青苗及其他地上附著物殘值抵扣搬遷和處置費用。
第十條 農村集體基礎配套設施實行包干補償方式,包干補償價為1.5萬元/畝。
經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調查核實,對于項目所涉的農村集體基礎配套設施平均每畝價值確高于本條包干補償價的,由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制定補償方案上報區土地征收實施部門審核。經區土地征收實施部門認定確屬價值較高的,可依程序審定后給予補償。但搶搭、搶建的農村集體基礎配套設施不予補償。
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投資建設的基礎配套設施,不得在青苗及地上附著物內進行重復補償。
第十一條 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青苗及其他地上附著物所有權人在規定期限內將土地交付給區土地征收實施部門,積極配合完成征地相關手續的,給予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青苗及其他地上附著物所有權人獎勵,給予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獎勵金標準為本區征收農用地區片綜合地價的10%,給予青苗及其他地上附著物所有權人的獎勵金為1.5萬元/畝。
按本辦法第九條第二款規定另行制定青苗及其他地上附著物補償方案的,對于青苗及其他地上附著物所有權人,不給予本條第一款規定的獎勵金。
土地征收交地期限,由區土地征收實施部門確定。
第十二條 征收已取得建設用地批準文件的集體土地,參照本區收回國有建設用地方式執行,不核定留用地指標。
第十三條 本辦法關于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青苗及其他地上附著物補償費、農村基礎配套設施補償費、獎勵金,均按實際征收集體土地面積計付。
第三節 留用地
第十四條 征收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集體土地,由區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根據廣東省、廣州市等的規定,核定留用地指標,實行留用地指標臺賬動態管理。
第十五條 1992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發生的征地項目,已完成土地實際收儲工作但未兌現留用地指標的,自2018年1月1日起,按區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核定的留用地指標面積,由區土地征收實施部門按3元/月/平方米的標準給予被征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經濟補償,直至留用地指標兌現之日止。
2018年1月1日后發生的征地項目,未兌現留用地指標的,自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移交被征收土地之日起,按區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核定的留用地指標面積,由區土地征收實施部門按3元/月/平方米的標準給予被征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經濟補償,直至留用地指標兌現之日止。
本條款“留用地指標兌現”是指已經通過實物、貨幣或物業等方式落實了征收村集體土地的留用地:實物方式落實留用地,留用地選址本村范圍內的,是指已完成建設用地報批,或以村歷史集體建設用地進行抵扣;留用地選址本村范圍外的,是指完成征收補償并完成建設用地報批。貨幣方式落實留用地,是指已完成留用地折算貨幣補償款的支付。物業方式落實留用地,是指已完成留用地折算物業的移交。區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完成留用地項目的建設用地報批后,及時通知區土地征收實施部門進行土地移交。
區自然資源主管部門結合區土地征收實施部門提供的土地征收情況按年度對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未兌現留用地指標進行核實,區土地征收實施部門依據核實結果向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支付未兌現留用地指標經濟補償。
第四節 其他規定
第十六條 因征地造成征地范圍周邊零星地、夾心地、邊角地無法繼續耕作的,經被征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申請,由屬地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根據實際情況制定補償方案上報區土地征收實施部門審核。經區土地征收實施部門組織農業等部門認定確需補償的,可依程序審定后,參照征地補償標準給予貨幣補償,所需費用一般可由項目單位承擔。補償后的土地由區土地征收實施部門統一管理。
第十七條 因征地造成征地范圍周邊土地農業生產損失的,由屬地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根據實際情況制定補償方案上報區土地征收實施部門。經區土地征收實施部門認定確需補償的,可依程序審定后給予合理補償,所需費用一般可由項目單位承擔。
第十八條 征收農村集體經濟組織集體土地或收回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享有使用權的國有農用地的,應切實做好被征地農民社會養老保障工作,嚴格按照有關法律法規保障被征地農民的合法權益。
第十九條 收回國有農用地的補償,參照本辦法關于集體土地征收的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青苗及其他地上附著物補償費、農村基礎配套設施補償費、獎勵金的標準執行。
第三章 集體土地上房屋的征收補償
第一節 房屋征收補償
第二十條 對被征收房屋享有所有權的組織和個人,屬于集體土地上房屋的征收補償對象。
第二十一條 征收集體土地上房屋以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核發的宅基地證、房地產權證、不動產權證等有效權證及合法的用地和報建手續、人民法院或仲裁機構生效法律文書等文件作為補償依據。
第二十二條 房屋實際面積超出第二十一條補償依據確定的面積的,超出部分按以下辦法確定應補償房屋面積:
(一)1988年12月31日前(含1988年12月31日)建成的,按實測面積的100%確定房屋補償面積。
(二)1989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前(含2009年12月31日)建成的,且符合農村住宅用地和規劃政策部分的房屋,按實測面積的95%確定應補償房屋面積。對于不符合農村住宅用地和規劃政策部分的房屋,不計入應補償房屋面積,不予安置。
(三)對于2010年1月1日后(含2010年1月1日)建成的無相關用地和報建手續建設的房屋,不計入應補償房屋面積,不予安置。
上述(一)、(二)、(三)項房屋的建成時間和第(二)項房屋面積的認定,由被征收房屋所在地的村委會(居委會)出具證明材料,由屬地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參照歷史地籍詳查數據、土地利用現狀圖、衛星影像圖、土地違法查處、違法建設查處等資料綜合判定出具審核意見,并將審核結果在被征收房屋現場公示5天無異議后,作為認定應補償房屋面積的依據。
按本條規定計算應補償房屋面積的房屋,建基面積不得超過120平方米,房屋建筑層數不得超過三層及20平方米梯間,且應補償房屋總建筑面積不得超過380平方米。
已被行政主管部門生效文書認定為土地違法或違法建設并責令恢復原狀或限期拆除的房屋,不予補償和安置。
征收土地預公告或者建設通告發布之日起,在擬征地范圍內搶搭、搶建的建(構)筑物,不予補償和安置。
第二十三條 被征收人合法登記的農村住宅土地使用權面積超過本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確定的應補償房屋面積的,對于超過部分的土地使用權面積,按60%計入應補償房屋面積。
第二十四條 征收農村住宅房屋,對于依據本辦法確定的被征收人應補償房屋面積,按本條規定進行補償安置:
(一)被征收人可以選擇對應補償房屋面積按本辦法第三十五條規定的比例進行產權置換。
(二)對于應補償房屋面積中未進行產權置換的部分面積,由區土地征收實施部門給予貨幣補償,具體為框架結構房屋的貨幣補償單價為9000元/平方米,混合結構房屋的貨幣補償單價為7000元/平方米,磚木結構房屋的貨幣補償單價為5000元/平方米。
第二十五條 征收農村住宅房屋,對于2009年12月31日前(含2009年12月31日)建設的不符合農村住宅用地和規劃政策部分的房屋、2010年1月1日后(含2010年1月1日)建成的無相關用地和報建手續的房屋,根據房屋實測面積、結構類型、實際建成進度,按房屋重置成本價給予建安成本補償。框架結構房屋的建安成本補償標準為1600元/平方米,混合結構、磚木結構房屋的建安成本補償標準為1400元/平方米。
第二十六條 征收農村住宅房屋,被征收人所有的位于房屋周邊的青苗及地上附著物一并征收,青苗及地上附著物補償按本辦法第九條、第十一條規定給予補償和獎勵金。
對于在集體土地征收中已給予青苗及地上附著物補償的用地,不重復給予青苗及地上附著物補償和獎勵金。
第二十七條 征收農村住宅房屋,被征收人在規定的房屋征收期限內配合完成房屋測量并簽約的,按經確定的應補償房屋面積,給予被征收人800元/平方米的獎勵。
被征收人按征收合同約定期限搬遷交房,且一并移交房屋周邊使用土地的,按經確定的應補償房屋面積,給予被征收人1600元/平方米的獎勵。
被征收人同意按第九條第一款規定進行房屋周邊青苗及地上附著物補償,并按征收合同約定期限一并移交房屋周邊使用土地的,根據被征收人戶籍人口數,按5萬元/人的標準給予被征收人獎勵金。
未按期簽約或搬遷的,不給予相應獎勵。
土地房屋征收簽約和搬遷、移交期限,由區土地征收實施部門確定。
第二十八條 征收農村住宅房屋,根據被征收人戶籍人口數,按2000元/人的標準,給予被征收人搬遷補助費(含搬家費、二次搬家費、電話遷移費、有線電視遷移費等搬遷涉及的費用),但每戶搬遷補助費總額不得超過10000元。若被征收人搬遷補助費總額少于5000元/戶的,按5000元/戶給予搬遷補助費。
征收不具備居住條件的房屋,不支付搬遷補助費。
第二十九條 被征收人選擇產權調換的,在置換的安置房交付前,可向被征收人提供臨時安置用房用于臨時過渡,或給予被征收人臨遷安置補助費。
第三十條 征收農村住宅房屋的臨遷安置補助費,對于被征收人按本辦法第三十五條規定置換的安置房面積,按20元/平方米/月的標準(含交通補助費)計算。
依照本辦法規定選擇置換安置房的,臨遷安置補助費從被征收人簽訂征收補償安置合同并交出被征收房屋之日起,按季度支付至安置房交付使用之日止。安置房交付使用后再額外支付3個月裝修期臨遷安置補助費。臨時過渡期間,部分安置房交付的,按已交付的安置房面積計算扣減相應臨遷安置補助費。
由于被征收人自身原因不服從安置工作,不在規定的期限內遷入安置房而造成延期安置的,停止向此類被征收人支付因延遲安置而產生的臨遷安置補助費,并停止向被征收人供應臨時安置用房。
本辦法施行前的被征收房屋,對于被征收人原置換和購買所得但尚未分配的安置房面積(不含按人均25平方增購部分),自本辦法施行之日起,按本條規定計算和支付臨遷安置補助費。
第三十一條 征收農村非住宅房屋,參照同地段(或相近地段)同類型國有土地上房屋市場價格進行補償,已支付征地補償費的,應扣除相應的土地補償費。其中因農村集體整體搬遷而征收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辦公用房,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要求進行產權調換的,可在安置區的配套用房中按實際辦公需要且不超過原辦公用房建筑面積給予置換,由屬地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制定具體征收補償安置方案上報區土地征收實施部門審定后實施。臨遷安置補助費參照本辦法第三十條規定執行。
征收農村非住宅房屋,根據實際發生的搬遷費用,給予被征收人適當補償;對于不宜搬遷的設施設備,按評估價給予適當補償。
第二節 安置房置換
第三十二條 置換安置房由區土地征收實施部門統一組織,安置區的選址、建設規模和安置房的戶型、面積按照城市規劃建設要求確定,竣工驗收合格后分配給被征收人。安置區實行市場化管理,安置房物業管理費方案由區土地征收實施部門另行制訂并按程序上報審批后實施。
第三十三條 符合以下條件之一的被征收人,可以選擇置換安置房:
(一)具有南沙區常住戶口的居民,且為被征收房屋所在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
(二)持有南沙區農村住宅合法產權證明,并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居民:
1.辦理了“農轉居”的原村民;
2.合法繼承農村住宅房屋的居民;
3.祖居該農村的居民;
4.原合法擁有或合法繼承農村住宅房屋的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臺灣同胞和海外僑胞。
(三)夫妻一方為被征收房屋所在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聯名建住宅的。
第三十四條 置換安置房每套建筑面積為50-140平方米,具體面積以實際建設的建筑面積為準。
第三十五條 被征收人置換安置房,被征收房屋為框架結構的,按確定的應補償房屋面積的1.65倍置換;被征收房屋為混合結構的,按確定的應補償房屋面積的1.6倍置換;被征收房屋為磚木結構的,按確定的應補償房屋面積的1.55倍置換。
依據本辦法第二十三條確定的應補償房屋面積,視同框架結構房屋,可按本條第一款規定的對應比例置換安置房。
被征收人應以安置區位置與被征收房屋屬同一鎮街、安置房面積最接近可置換安置房面積為原則,選擇最終置換的安置房和所在安置區。區土地征收實施部門有權對被征收人選擇的安置區和安置房戶型進行調整,需跨鎮街安置的,另行制訂置換分配方案,依程序批準后執行。
多層住宅(不帶電梯)、低層住宅的置換分配方案,由區土地征收實施部門另行制訂并按程序上報審批后實施。
第三十六條 征收農村住宅房屋,被征收人在規定的房屋征收期限內簽約并交房的,在被征收人置換的安置房之外,可根據建設通告或征收土地預公告發布之日的被征收人戶籍人口數,按人均10平方米獲得被征收人安置房面積獎勵。未按期簽約或搬遷的,不予獎勵安置房面積。
第三十七條 根據本辦法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獲得的安置房總面積之和,按區土地征收實施部門發布搬遷通知之日被征收人戶籍人口數計算,不足人均40平方米的,被征收人可按戶籍人口數申請購買至人均40平方米,安置房購買單價為被征收房屋征收補償安置合同簽訂當年度對應的安置區安置房建安成本價。
根據本辦法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及本條獲得的安置房總面積,不足最小戶型安置房面積的,被征收人應選擇最小戶型安置房,超過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及本條獲得的安置房總面積之和的部分,應按被征收房屋征收補償安置合同簽訂當年度對應安置區安置房市場價購買。
被征收人根據本辦法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及本條獲得的安置房總面積不得超過380平方米。
第三十八條 征收農村住宅房屋,按區土地征收實施部門提供的房源,被征收人意向獲得的安置房總面積,不得超過根據本辦法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可獲得的安置房面積之和15平方米,且超過部分,被征收人應按安置房轉讓合同簽訂當年度對應安置區安置房的市場價購買。
第三十九條 安置房轉讓合同約定的安置房面積與區土地征收實施部門最終提供的安置房面積(以最終產權登記面積為準)存在差異的,安置房轉讓合同繼續履行,面積差異部分按以下方式處理:
(一)房屋面積差異比絕對值在0.6%以內(含0.6%)的,區土地征收實施部門與被征收人之間互不作任何補償。
(二)最終提供的安置房面積少于安置房轉讓合同約定的安置房面積,且面積差異比絕對值超過0.6%的,對于超出0.6%部分,按安置房轉讓合同簽訂年度該類型安置房市場價予以被征收人貨幣補償。
(三)最終提供的安置房面積多于約定的安置房面積,且面積差異比絕對值超過0.6%的,對于超出0.6%部分,由被征收人按安置房轉讓合同簽訂年度該類型安置房市場評估價向區土地征收實施部門支付差價。
房屋面積差異比=(單套安置房產權登記總面積-安置房轉讓合同約定的該套安置房面積)/安置房轉讓合同約定的該套安置房面積×100%。
第四十條 本辦法所稱的安置房市場價、安置房建安成本價每年度調整一次,由區土地征收實施部門制定公布。
第三節 其他規定
第四十一條 區土地征收實施部門與被征收人可在房屋征收補償合同中約定被征收房屋權證辦理注銷登記的條款,由區土地征收實施部門憑房屋征收補償安置合同和房屋拆除證明、權證原件,受委托向區不動產登記機構申請注銷被征收房屋的宅基地證、房地產權證、不動產權證等有效權證,區不動產登記機構予以配合。
第四十二條 被征收人依據本辦法第三十五條獲得的安置房面積,經被征收人同意,區土地征收實施部門可進行回購,回購單價根據回購年度安置房市場價確定,具體回購方案由區土地征收實施部門另行制訂并按程序上報審批后實施。
第四十三條 依據本辦法第三章第二節獲得的安置房為統建安置房,統建安置房可置換配建安置房、政府采購安置房,具體置換方案由區土地征收實施部門另行制訂并按程序上報審批后實施。
第四十四條 征收設有抵押權的房屋,依照有關擔保的法律、法規執行。
第四十五條 征收有產權爭議糾紛等特殊情況的房屋,可按照一事一議的原則,由屬地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制定補償安置方案,經區土地征收實施部門審核并按程序上報審批后實施。
第四十六條 房屋貨幣補償款、獎勵金、搬遷補助費、臨遷安置補助費按被征收人房屋征收補償安置合同約定的方式支付給被征收人。
被征收人獲得的各項補償、補助、獎勵及安置房面積,由被征收人自行決定在被征收人戶籍人口中進行分配和處置。
第四十七條 集體土地房屋征收補償安置過程中發生的稅費,根據相關法律規定進行繳納和承擔。
第四十八條 本辦法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四十六條所稱被征收人戶籍人口,僅指以下三類人員:
1.2017年2月28日前(含2017年2月28日)戶籍登記在被征收房屋處,且對房屋實施征收工作時戶籍持續登記在被征收房屋處的人員和戶籍暫未登記在被征收房屋處的現役軍人、因就讀高校戶籍遷出的高校在讀學生、正在服刑人員;
2.2017年3月1日后(含2017年3月1日)戶籍登記在被征收房屋處的本條第1點所稱人員的新生子女和存續的合法有效夫妻關系的配偶,且對房屋實施征收工作時該新生子女和配偶戶籍持續登記在被征收房屋處并應屬于被征收房屋所在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
3.原址回遷的退伍轉業軍人、高校畢業生、刑滿釋放人員。
上述被征收人戶籍人口僅能按本辦法第二十七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在南沙區范圍內享受征收獎勵一次,不能以戶口遷移原因重復享受征收獎勵。
被征收人以欺詐、隱瞞真實情況等不正當手段騙取征收補償和獎勵的,區土地征收實施部門有權追回;情節嚴重構成刑事犯罪的,將移送司法機關追究法律責任。
第四十九條 征收本區國有農場范圍內國有劃撥土地上的個人住宅房屋,經房屋所有權人申請,可由屬地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參照本辦法制訂補償安置方案,上報區土地征收實施部門審核并按程序上報審批后實施。
第五十條 本區范圍內農村集體土地房屋連片征收的,可由屬地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另行制定具體征收補償安置方案上報區土地征收實施部門審核并按程序上報審批后實施。
第四章 附則
第五十一條 土地及房屋征收期限內,個別被征收人未達成征收補償安置協議或阻撓國家建設征收土地的,由區土地征收實施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第三十一條、第六十二條規定,上報區人民政府作出行政處理決定。
第五十二條 本辦法如與國家、省、市今后頒布施行的有關法律、法規、規章、行政規范性文件不一致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行政規范性文件執行。
第五十三條 本辦法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安置房轉讓合同,是安置房分配時,由區土地征收實施部門與被征收人按套簽訂的安置房合同,包括安置房置換合同和安置房買賣合同。
(二)配建安置房,是土地使用權出讓部門在進行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時,要求土地受讓方在開發商品房同時配建的政府性房源。
(三)政府采購安置房,是區土地征收實施部門通過政府采購程序購買的商品房。
第五十四條 本辦法自印發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公開方式:主動公開
廣州市南沙區人民政府辦公室秘書處 2023年10月8日印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