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穗南司規字〔2023〕2號
廣州市南沙區司法局關于印發廣州南沙新區(自貿片區)支持涉外法律服務業發展八條措施實施細則的通知
各鎮(街),開發區(區)各部門、各直屬機構:
現將《廣州南沙新區(自貿片區)支持涉外法律服務業發展八條措施實施細則》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執行過程中遇到的問題,請徑向區司法局反映。
廣州市南沙區司法局
2023年10月9日
廣州南沙新區(自貿片區)支持涉外法律服務業發展八條措施實施細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落實《廣州南沙新區(自貿片區)支持涉外法律服務業發展八條措施》(穗南開管辦規〔2023〕2號),打造涉外法律服務高地,推動南沙涉外法律服務業高質量發展,結合《廣州南沙新區(自貿片區)法律服務集聚區發展扶持辦法》(穗南開管辦規〔2020〕6號)及南沙實際,制定本實施細則。
第二條 《廣州南沙新區(自貿片區)支持涉外法律服務業發展八條措施》適用于在南沙依法設立的法律服務機構以及在該法律服務機構工作或執業的法律專業人員,包括以下情形:
(一)內地律師事務所(含分所),粵港澳(含粵港、粵澳)合伙聯營律師事務所,香港、澳門律師事務所駐內地代表處,外國律師事務所駐華代表機構;
(二)公證、司法鑒定、商事仲裁、商事調解、域外法律查明等機構或組織(事業單位除外);
(三)法律科技企業;
(四)在上述法律服務機構工作或執業的法律專業人員,包括:內地律師(不含兼職律師)、取得律師執業證書(粵港澳大灣區)的香港法律執業者或澳門執業律師、外籍律師、具有港澳或外國律師職業資格的專業人士、港澳居民律師。
第三條 在南沙依法設立的享受扶持的法律服務機構,應當符合以下情形之一:
(一)注冊地在南沙,主管稅務機關為廣州市南沙區稅務局,統計關系在南沙的內地律師事務所(不含分所),粵港澳(含粵港、粵澳)合伙聯營律師事務所,香港、澳門律師事務所駐內地代表處,外國律師事務所駐華代表機構,以及公證、司法鑒定、商事仲裁、商事調解、域外法律查明等機構或組織;
(二)注冊地在南沙,主管稅務機關為廣州市南沙區稅務局的內地律師事務所分所(該律師事務所分所的統計關系按規定在開設該分所的律師事務所住所所在區、縣);
(三)工商注冊地在南沙,主管稅務機關為廣州市南沙區稅務局,統計關系在南沙的法律科技企業。
第四條 近三年(自2021年1月1日起)獲得相關榮譽,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認定為知名法律服務機構:
(一)內地律師事務所(含分所),粵港澳(含粵港、粵澳)合伙聯營律師事務所,香港、澳門律師事務所及香港、澳門律師事務所駐內地代表處,外國律師事務所及外國律師事務所駐華代表機構等法律服務機構登上國際法律評級機構《錢伯斯法律指南》(Chambers and Partners)或《法律500》(The Legal 500)榜單的;
(二)內地律師事務所(含分所)可以認定為知名法律服務機構的其他情形:
1.獲得中央依法治國辦、國家司法行政、發改、商務等國家機關及中國法學會、中華全國律師協會等全國性行業協會單獨或聯合授予、評選的綜合性榮譽,或榮獲涉外法治、涉外知識產權保護等方面的榮譽,包括但不限于全國涉外法律服務示范機構、全國司法行政系統先進集體、全國優秀律師事務所、部級文明律師事務所;
2.獲得扶持前兩個年度每年具有專職律師30名以上、營業收入達1500萬元以上且榮獲省(區、市)級依法治省(區、市)辦、司法行政、發改、商務等省級機關及省級法學會、律師協會等行業協會單獨或聯合授予、評選的綜合性榮譽,或榮獲涉外法治、涉外知識產權保護等方面的榮譽,包括但不限于廣東省涉外法治建設工作表現突出集體、廣東省涉外律師事務所庫、廣東省涉外知識產權律師事務所庫、全省優秀律師事務所;
(三)獲得扶持前兩個年度每年度營業收入達3000萬元以上且榮獲省級以上依法治省(區、市)辦、司法行政、發改、商務等省級以上機關及省級以上法學會、律師協會等行業協會單獨或聯合授予、評選的與法治相關的綜合性榮譽,或榮獲涉外法治、涉外知識產權保護等方面的榮譽的法律科技企業;
(四)獲得省級以上依法治省(區、市)辦、司法行政、發改、商務等省級以上機關以及省級以上法學會、公證協會等行業協會單獨或聯合授予、評選的綜合性榮譽,或榮獲涉外法治、涉外知識產權保護等方面榮譽的公證、司法鑒定、商事仲裁、商事調解、域外法律查明等組織或者機構。榮譽包括但不限于全國知識產權公證服務示范機構、全國涉外法律服務示范機構、全國司法行政系統先進集體、廣東省知識產權公證法律服務示范機構、廣東省涉外法治建設工作表現突出集體。
第二章 落戶支持
第五條 《廣州南沙新區(自貿片區)支持涉外法律服務業發展八條措施》第一條“落戶”是指該措施印發之日,即2023年2月10日起(含當日),在南沙設立或遷入南沙的法律服務機構。
第六條 粵港澳(含粵港、粵澳)合伙聯營律師事務所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請落戶支持:
(一)粵港澳合伙聯營律師事務所的聯營三方均符合知名法律服務機構認定條件的,可以申請500萬元的落戶支持;聯營兩方符合知名法律服務機構認定條件的,可以申請300萬元的落戶支持;聯營一方符合知名法律服務機構認定條件的,可以申請200萬元的落戶支持;聯營三方均不符合知名法律服務機構認定條件的,可以申請100萬元的落戶支持;
(二)粵港、粵澳合伙聯營律師事務所的聯營兩方符合知名法律服務機構認定條件的,可以申請300萬元的落戶支持;聯營一方符合知名法律服務機構認定條件的,可以申請200萬元的落戶支持;聯營兩方均不符合知名法律服務機構認定條件的,可以申請100萬元的落戶支持。
第七條 香港、澳門律師事務所依據司法部《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律師事務所駐內地代表機構管理辦法》(司法部令第131號)在南沙設立駐內地代表處且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請落戶支持:
(一)符合知名法律服務機構認定條件的香港、澳門律師事務所,在南沙設立駐內地代表處,該代表處可以申請200萬元的落戶支持;
(二)不符合知名法律服務機構認定條件的香港、澳門律師事務所,在南沙設立駐內地代表處的,該代表處可以申請100萬元的落戶支持。
前款規定的駐內地代表處的代表應有5名(含首席代表)以上,且有3名以上代表(含首席代表)常駐在代表處。代表處在南沙應當有開展涉外法律服務業務的實際需要并能提供相關證明材料。
第八條 外國律師事務所依據《外國律師事務所駐華代表機構管理條例》(國務院令第338號)在南沙設立駐華代表機構且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請落戶支持:
(一)符合知名法律服務機構認定條件的外國律師事務所,在南沙設立駐華代表機構的,該代表機構可以申請200萬元的落戶支持;
(二)不符合知名法律服務機構認定條件的外國律師事務所,在南沙設立駐華代表機構的,該代表機構可以申請100萬元的落戶支持。
前款規定的駐華代表機構的代表應有5名(含首席代表)以上,且有3名以上代表(含首席代表)常駐在代表機構。代表機構在南沙應當有開展涉外法律服務業務的實際需要并能提供相關證明材料。
第九條 符合知名法律服務機構認定條件的其他法律服務機構在南沙設立的,且以海事海商、知識產權、跨境投資等涉外法律服務為主要業務的專業法律服務機構,獨資設立的給予100萬元、合資設立的給予50萬元的落戶支持。
第十條 本章規定的落戶支持從落戶年度起,按照30%、30%、40%的比例,分三年兌現。法律服務機構落戶年度未申請,從實際申請年度起,按照30%、30%、40%的比例,分三年兌現。
第三章 成長進步獎
第十一條 在南沙設立(含已設立)的法律服務機構(不含企業),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請100萬元的成長進步獎:
(一)內地律師事務所首次符合知名法律服務機構認定條件的;
(二)內地律師事務所分所及其設立方首次符合知名法律服務機構認定條件的;
(三)粵港澳(含粵港、粵澳)合伙聯營律師事務所及其合伙聯營方任一方首次符合知名法律服務機構認定條件的;
(四)香港、澳門律師事務所駐內地代表處及其設立方首次符合知名法律服務機構認定條件的;
(五)外國律師事務所駐華代表機構及其設立方首次符合知名法律服務機構認定條件的;
(六)公證、司法鑒定、商事仲裁、商事調解、域外法律查明等機構或組織及其設立方首次符合知名法律服務機構認定條件的。
前款“首次成為知名法律服務機構”是指2023年2月10日起(含當日),首次符合知名法律服務機構認定條件的法律服務機構。
第十二條 在南沙設立(含已設立)的法律服務機構(不含企業),符合以下情形之一且經南沙區法律服務政策扶持評審小組(以下簡稱“評審小組”)審定的,可認定為在廣州市法律服務領域具有首創性、稀缺性、有帶動引領作用,可以申請100萬元的成長進步獎:
(一)涉外法律服務領域創新實踐被市級以上機關單位通過印發文件、舉辦現場會等形式在廣州市、廣東省、全國復制推廣的;
(二)因涉外法律服務、涉外知識產權保護工作成效被國家及廣東省機關單位、行業協會或廣州市委、市政府、市委辦公廳、市政府辦公廳、市委全面依法治市委員會及其辦公室、市委政法委表彰或通報表揚的;
(三)納入廣州市委、市政府及市級相關機構、市相關機關單位的重點工作事項支持發展的;
(四)在廣州市法律服務領域具有區域首創性、稀缺性、帶動引領作用的其他情形。
前款規定的推廣、表彰、納入重點工作事項的時間應當在2023年2月10日以后(含當日)。
第十三條 知名法律服務機構在南沙設立粵港澳(含粵港、粵澳)合伙聯營律師事務所,或香港律師事務所、澳門律師事務所駐內地代表處,或外國律師事務所駐華代表機構,或公證、司法鑒定、商事仲裁、商事調解、域外法律查明等機構或組織時,已申領“落戶支持”的,不得在設立后再以同一合伙聯營方、設立方為知名法律服務機構申請成長進步獎。
本章規定的成長進步獎,同一法律服務機構限申報一次。
本章規定的成長進步獎從扶持年度起,按照30%、30%、40%的比例,分三年兌現。
第四章 辦公用房補貼
第十四條 粵港澳(含粵港、粵澳)合伙聯營律師事務所或其他以涉外法律事務為主營業務的法律服務機構在南沙租賃辦公用房(不包括食堂、車庫、倉庫等附屬和配套用房)自用的,以每月50元/平方米的辦公用房補貼標準為限,按照租金實際支出金額申請補貼。每年補貼最高不超過200萬元。
前款規定的辦公用房補貼范圍應當為2023年2月10日以后(含當日)產生的租金,補貼期限為3年。
以涉外法律事務為主營業務的其他法律服務機構申請辦公用房補貼的,應當提供上一年度涉外法律服務業務量和業務收入均占該機構總業務量和總收入50%以上的有效證明材料。
第十五條 法律服務機構同時符合本章規定的辦公用房補貼以及《廣州南沙新區(自貿片區)法律服務集聚區發展扶持辦法》規定的辦公用房補貼申請條件的,可以擇一進行申請。
第五章 經營貢獻獎
第十六條 粵港澳(含粵港、粵澳)合伙聯營律師事務所或其他以涉外法律事務為主營業務的法律服務機構上一年度營業收入總額在600萬元以上,不足1000萬元的,可以申請60%的區級經濟貢獻獎勵;上一年度營業收入總額在1000萬元以上,不足3000萬元的,可以申請75%的區級經濟貢獻獎勵;上一年度營業收入總額在3000萬元以上的,可以申請85%的區級經濟貢獻獎勵。每年度最高獎勵不超過100萬元。
前款規定的經營貢獻獎自2024年度起開始申報。
以涉外法律事務為主營業務的其他法律服務機構申請經營貢獻獎的,應當提供上一年度涉外法律服務業務量和業務收入均占該機構總業務量和總收入50%以上的有效證明材料。
第六章 突出成就獎
第十七條 法律服務機構辦理的涉外、涉港澳法律服務項目、案例和涉外法治研究成果獲得國家部委、中國法學會、中華全國律師協會或其他全國性行業協會表彰、推廣的,每個項目、案例和涉外法治研究成果可以申請10萬元獎勵;獲得省級機關單位、廣東省法學會、廣東省律師協會和其他省級行業協會表彰、推廣的,每個項目、案例和涉外法治研究成果可以申請5萬元獎勵。每家法律服務機構每年度最高獎勵不超過50萬元。
同一項目、案例和涉外法治研究成果已獲本條規定的較低獎勵,后又符合本條較高獎勵條件的,可以申請獎勵的差額部分。
前款規定的表彰、推廣的時間應當在2023年2月10日以后(含當日)。
第七章 人才引進補貼
第十八條 內地律師事務所(含分所)、粵港澳(含粵港、粵澳)合伙聯營律師事務所,每聘用一名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人員,且當年度實際開展業務的,可申請一次性補貼5萬元:
(一)取得律師執業證書(粵港澳大灣區)的香港法律執業者或澳門執業律師;
(二)粵港澳(含粵港、粵澳)合伙聯營律師事務所港澳方派駐或聘用的律師;
(三)擔任法律顧問的外籍律師;
(四)其他具有外國律師職業資格的專業人士;
(五)港澳居民律師。
前款規定的“派駐或聘用”,是指截至申報公告發布之日止,在派駐或聘用期內。
“實際開展業務”是指聘用的上述人員在南沙同一律師事務所當年度以單獨辦理或共同辦理的形式,辦結5宗以上的訴訟、仲裁案件或10宗以上非訴法律事務。
第十九條 每家律師事務所每年度可申領人才引進補貼累計不超過100萬元。同一聘用人員先后在南沙不同律師事務所執業或工作的,前一律師事務所已申領本項補貼的,后一律師事務所不再享受本項補貼。
第八章 人才發展補貼
第二十條 取得律師執業證書(粵港澳大灣區)的香港法律執業者或澳門執業律師在南沙設立的法律服務機構連續工作滿12個月的,可以申請10萬元補貼;具有港澳或者外國律師職業資格的專業人士在南沙設立的法律服務機構連續工作滿12個月的,可以申請8萬元補貼;港澳居民律師在南沙設立的法律服務機構連續工作滿12個月的,可以申請6萬元補貼。
“連續工作滿12個月”是指截至申報公告發布之日止,前款規定的人員在南沙設立的法律服務機構連續執業或工作滿12個月。
申請人已獲本條規定的較低補貼,后又符合本條較高補貼的申請條件的,可以申請補貼的差額部分。
第二十一條 在南沙執業的內地律師(不含兼職律師)、取得律師執業證書(粵港澳大灣區)的香港法律執業者或澳門執業律師、港澳居民律師,入選司法部全國涉外律師人才庫、中華全國律師協會“一帶一路”跨境律師人才庫、廣東特支計劃或其他國家部委、全國性行業協會涉外法律服務領域人才庫的,可以申請10萬元補貼;
入選廣東省涉外律師人才庫、廣東省涉外知識產權律師庫、廣東省涉外律師領軍人才庫,或被廣東省委依法治省辦、廣東省司法行政部門評為廣東省涉外法治先進個人,或入選廣東省其他省級機關單位、廣東省行業協會涉外法律服務領域人才庫的,可以申請5萬元補貼;
入選廣州市涉外律師人才庫、涉外律師領軍人才庫,或廣州市其他市級機關單位、廣州市行業協會涉外法律服務領域人才庫的,可以申請3萬元補貼。
截至申報公告發布之日止,申請人入選上述人才庫的,可以申請相應補貼。申請補貼以一次為限,但申請人已獲本條規定的較低補貼,又符合本條較高補貼的申請條件的,可以申請補貼的差額部分。
第二十二條 同時符合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規定條件的申請人,可以同時申請相應人才發展補貼。
人才發展補貼按照60%、40%的比例,分兩年兌現。
第九章 特別貢獻獎
第二十三條 對南沙區涉外法律服務作出突出貢獻的機構、組織或企業以及個人,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由區司法行政部門按程序報請管委會、區政府根據具體情況研究確定:
(一)引進最近三個年度年營業收入連續達到1億元以上且設立境外分支機構的律師事務所總所落戶南沙的;
(二)參與國際條約的制定或修改的;
(三)對在南沙舉辦的國際性、全國性、粵港澳大灣區及省級賽事活動提供涉外法律服務的;
(四)為南沙區涉外法律服務作出突出貢獻的其他情形。
前款規定的“最近三個年度”是指申請兌現之日起的前三個年度。
第十章 申請與審核
第二十四條 法律服務機構、法律專業人員在《廣州南沙新區(自貿片區)支持涉外法律服務業發展八條措施》有效期內符合扶持條件的,即可享受扶持。法律服務機構、法律專業人員應向政策兌現窗口提出申請,逾期不申請視為自動放棄,具體以公告時間為準。
第二十五條 區司法行政部門每年組織一次申請,申請流程如下:
(一)申報。申請人向政策兌現窗口申請,并提交申報材料。政策兌現窗口負責形式審查,符合條件且提交的申請材料齊全的,予以受理,移交區司法行政部門;符合條件但材料不齊全的,一次性告知補正材料;不符合條件的,告知原因,不予受理。
(二)部門審查。區司法行政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對申報材料進行核查,并提出審核意見。
區司法行政部門負責,區民政、政務服務數據管理部門協助核實法律服務機構注冊資本、登記情況;區來穗部門協助核實法律服務機構辦公用房租賃情況;區財政、稅務部門協助提供法律服務機構對南沙地方經濟發展貢獻的相關數據情況;區統計部門協助提供法律服務機構統計關系情況;區司法行政部門負責、區相關行業主管部門協助核實法律服務機構、法律專業人員是否受到行政處罰、行業處分等情況;區公安部門協助核實法律服務機構合伙人、負責人以及法律專業人員是否受到治安管理處罰、刑事犯罪追究等情況。
區司法行政部門根據各相關部門的審核意見,提出擬撥付的政策扶持兌現方案。
(三)審定。由分管區司法行政部門的區領導組織評審小組對區司法行政部門提出的政策扶持兌現方案進行審定。評審小組由區司法行政、發改、民政、財政、公安、人社、商務、人才、稅務、統計、來穗、政務服務數據管理等部門組成(評審小組成員不定,根據具體扶持內容確定)。
(四)公示與撥付扶持資金。區司法行政部門將審定通過的法律服務機構或法律專業人員的名單掛網公示,公示期為5個工作日。
對公示內容提出異議的,由區司法行政部門會同有關部門進行復核。經復核認定異議不成立的,按評審小組原審定意見執行;異議初步成立或者確有其他情況,不符合扶持條件的,提出處理意見,提請評審小組復審確定,并在5個工作日內,將有關情況反饋給申請人。
公示結束后,區司法行政部門根據《廣州南沙本級部門預算管理辦法》(穗南開管辦函〔2021〕4號)等規定程序申請辦理撥付扶持資金。
(五)事后抽查。區司法行政部門會同民政、稅務、統計、政務服務數據管理部門對法律服務機構注冊、稅務關系、統計關系情況進行抽查。
經抽查,不符合申報條件的,按照第十一章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六條 符合本實施細則規定的同一項目、同一事項,同時符合南沙區其他扶持政策規定(含上級部門要求區配套或承擔資金的政策規定)的,按照就高不重復的原則予以支持,另有規定的除外。
關于市內跨區遷移的法律科技企業,按照廣州市有關規定執行。如涉及預算劃轉的上解資金,應在政策兌現時予以扣減。
第二十七條 本實施細則所指金額的幣種,均為人民幣。因申領扶持資金產生的稅費,由申請人承擔。港澳法律專業人士,按照有關稅費規定處理。
第十一章 管理與監督
第二十八條 法律服務機構、法律專業人員應如實申報,保證申請資料的真實性、準確性、合法性和完整性。如法律服務機構、法律專業人員在申報、使用財政扶持資金過程中有弄虛作假行為的,自區司法行政部門核實之日起五年內,該法律服務機構、法律專業人員不得申請本實施細則規定的各項扶持資金,并應立即向區財政部門退回已申領的扶持資金且按同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LPR)支付利息,如拒不退回已申領的扶持資金的,由區司法行政部門負責依法追回;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二十九條 法律服務機構近三年受到行政處罰、行業處分的,或者近三年其負責人、合伙人受到治安管理處罰、司法行政機關或其他行政機關的行政處罰、行業協會的行業處分、被納入全國失信被執行人名單及刑事犯罪的,不得申請本實施細則規定的各項扶持資金。申領后五年內出現上述情形的,應當退回領取的扶持資金。
法律專業人員近三年受到治安管理處罰、司法行政機關的行政處罰、行業協會的行業處分、被納入全國失信被執行人名單或刑事犯罪的,不得申請本實施細則規定的各項扶持資金。申領后五年內出現上述情形的,應當退回領取的扶持資金。
前款規定的“近三年”是指自法律服務機構、法律專業人員申請兌現之日起向前計算三年;“五年內”是指收到扶持資金之日起向后計算五年。
第三十條 申請扶持、補貼、獎勵的法律服務機構及法律專業人員應當同時向政策兌現單位出具書面承諾,如違反書面承諾的,應當一次性退還所有扶持資金并按同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LPR)支付利息。
第十二章 附則
第三十一條 有關名詞的解釋如下:
(一)外籍律師是指取得外國律師職業資格、在執業資格取得國獲得該國法定執業許可的外籍人員。
(二)港澳居民律師是指取得內地法律職業資格(含律師資格),在內地律師事務所執業的中國籍香港、澳門居民。
(三)具有外國律師職業資格的專業人士是指取得外國律師職業資格的內地律師、香港法律執業者、澳門執業律師。
(四)涉外法律事務,應當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至少有一方當事人(含第三人)是外國人、無國籍人、外國企業或者組織的;至少有一方當事人(含第三人)的經常居住地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的;標的物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的;產生、變更或者消滅民事關系的法律事實發生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的;法律文書使用地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的;可以認定為涉外法律事務的其他情形。對于涉及香港特別行政區和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法律事務,視為前述涉外法律事務。
(五)統計關系是指根據國家在地統計原則,具備獨立法人資格的企業或法人單位(或可視同法人單位的分公司、分支機構)應當向經營所在地或主要經營所在地(指企業有多個經營地的情況)的縣級統計部門提供有關統計資料并納入當地統計基本單位名錄庫后,與當地統計部門建立的統計業務指導、管理關系。
第三十二條 外國律師事務所與中國律師事務所按規定程序獲批準在南沙設立中外聯營律師事務所的,落戶支持參照本實施細則第八條規定執行。
境外仲裁機構、調解機構等爭議解決機構按規定程序獲批準在南沙設立業務機構的,落戶支持按照《廣州南沙新區(自貿片區)支持涉外法律服務業發展八條措施》第一條第(三)項執行。
第三十三條 本實施細則未規定或規定不明確的,由區司法行政部門提請評審小組根據《廣州南沙新區(自貿片區)支持涉外法律服務業發展八條措施》認定或確定。
如遇上級有關政策調整,根據實際情況對本實施細則有關規定同步進行調整。
第三十四條 本實施細則自印發之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8年2月9日。本實施細則有效期內如遇法律、法規或有關政策調整變化的,從其規定。本實施細則及《廣州南沙新區(自貿片區)支持涉外法律服務業發展八條措施》中的“以上”“不超過”“起”包含本數,“低于”“不足”不包含本數。
公開方式:主動公開
廣州市南沙區司法局辦公室 2023年10月10日印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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